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81號
TYDM,114,易,381,202508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彭苡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綠色冰壩杯壹個、冰絲牛仔褲壹條、積木壹
組、吸粉刺機壹台,甲○○、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為夫妻,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內,由甲○○持棍棒伸入
自動選物販賣機內,將置於其內之商品勾至出貨洞口,以此
方式竊取丁○○所有置於自動選物販賣機內價值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綠色冰壩杯1個、價值100元之冰絲牛仔褲1條,乙
○○在旁以身形協助遮蔽甲○○前揭勾取竊盜財物之行為。
 ㈡另於113年6月3日上午5時許,在本案夾娃娃機店內,由乙○○
在場把風、甲○○持棍棒伸入自動選物販賣機內,將置於其內
之商品勾至出貨洞口,以此方式竊取丁○○所有置於自動選物
販賣機內價值100元之積木1組及價值250元之吸粉刺機1台等
財物。嗣經丁○○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
悉前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乙○○(下合
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113年6月1日竊盜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前往本案夾
娃娃機店消費,被告甲○○亦有持棍棒伸入自動選物販賣機
勾取商品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
被告2人已經投錢至自動選物販賣機達到保夾金額1,380元,
但商品被膠帶貼著並卡在洞口,被刷子擋住,所以怎麼夾都
夾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50、254頁)。經查:
 ⒈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壹、【檔名:0000000_1】一、【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6/01 06:29:21】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夾娃娃機店內,畫面中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藍圈處,下稱A男)、一名身穿黑色外套之女子(紅圈處,下稱B女)及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未成年人(綠圈處,下稱C男)於店內四處走動並查看機台。」、「二、【影片時間00:00:25~00:00: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6/01 06:29:38~06:29:44】錄影畫面中,A男投錢並遊玩自動選物販賣機。」、「三、【影片時間00:00:37~00:00: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6/01 06:29:51~06:30:00】錄影畫面中,機台內之爪子(紅圈處)抓住物品後未放開爪子,A男右手臂推了一下機台之鏡面,爪子才放開使物品掉落回機台內。」、「四、【影片時間00:00:56~00:01: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6/01 06:30:09~06:30:37】錄影畫面中,B女自店外走進來後向機台投錢,A男並開始操作機台,惟機台內之爪子(綠圈處)抓住物品後未放開爪子,A男則走向店外之汽車,B女則背對鏡頭操作機台,隨後爪子經過15秒後才放開使物品掉落回機台內。」、「五、【影片時間00:01:27~00:01: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6/01 06:30:41~06:31:08】錄影畫面中,A男自車內拿取細長棒狀物後,以右手持該棒狀物,並自機台出貨洞口伸入機台內試圖將機台內之物品推出,機台內之物品(綠圈處)也因此有遭到推動。」、「六、【影片時間00:02:13~00:02:3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6/01 06:31:27~06:31:50】錄影畫面中,機台內之物品(綠圈處)有持續上下移動。」、「七、【影片時間00:03:03~00:03: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6/01 06:32:18~06:33:02】錄影畫面中,A男自店內走向汽車內並拿取另一細長棒狀物,繼續試圖以該棒狀物推動機台內之物品(綠圈處),物品也因此遭移動。」、「八、【影片時間00:03:51~00:04: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6/01 06:33:06~06:33:24】錄影畫面中,A男投錢進機台內並操作機台。」、「九、【影片時間00:04:28~00:04: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6/01 06:33:43~06:33:57】錄影畫面中,A男走出夾娃娃機店後,右手持一長棍並折返回店內,A男試圖將長棍自機台之出貨洞口伸入機台內,惟長棍過長放不進洞口內,A男隨後將長棍交給C男,C男拿著長棍走出店外。」、「十、【影片時間00:04:43~00:05: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6/01 06:33:58~06:35:04】錄影畫面中,A男自後車廂拿出另一長棍後走進店內,並使用該長棍自機台之出貨洞口伸入機台內試圖將商品推出來(綠圈處)。」;「貳、【檔名:0000000_2】一、【影片時間00:00:14~00:00: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6/01 06:35:07~06:35:23】錄影畫面中,A男投錢遊玩機台,但商品未成功掉落於出貨口,A男又使用長棍自機台之出貨洞口伸入機台內試圖將商品推出來。」、「二、【影片時間00:00: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6/01 06:35:23】錄影畫面中,因A男使用長棍持續撈取商品,故有商品自機台內掉落於出貨洞口(綠圈處),B女則於A男撈取時,其身軀接近機台並協助遮蔽A男撈取之動作。」、「三、【影片時間00:01:24~00:02: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6/01 06:36:17~06:37:20】錄影畫面中,B女自錢包拿出紙鈔100元給A男至兌幣機交換零錢,影片時間00:01: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36:44)A男投錢並操作機台,惟商品未掉落於出貨洞口,隨後A男即試圖使用長棍撈取商品。」、「四、【影片時間00:02:28~00:04: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6/01 06:37:22~06:33:24】錄影畫面中,A男再次投錢並操作機台,惟商品亦未掉落於出貨洞口,隨後A男即試圖使用長棍撈取商品,影片時間00:03:1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38:08)有商品(綠圈處)自機台內掉落於出貨洞口,B女則於A男撈取時,其身軀接近機台並協助遮蔽A男撈取之動作。」、「五、【影片時間00:04:26~00:05:0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6/01 06:39:21~06:40:04】錄影畫面中,A男自機台內取出兩樣商品(綠圈處)後,B女將商品撿起並上車,A男則自機台取回長棍後返回車內,並駕駛車輛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至255、271至287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被告甲○○、B女為被告乙○○,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由此可知,被告2人於114年6月1日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消費
,其等投錢至自動選物販賣機內之次數僅6次,難認被告2人
已投錢達到其等所稱保夾金額1,380元。又衡諸常情,所謂
「保夾」即係消費者投錢至自動選物販賣機達到設定之保夾
金額,消費者即不用再投錢,直至夾取到商品為止一情,此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4頁),倘若真如被告2人辯
稱已投錢達到保夾金額,其等大可不必再投錢即可遊玩自動
選物販賣機直至夾取到商品,惟從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見,
被告2人仍持續投錢消費(僅投錢6次),更可證明被告2人並
未投錢達到保夾金額,渠等自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
自動選物販賣機內之財物。
 ㈡從而,被告2人於113年6月1日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消費,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甲○○
持棍棒伸入自動選物販賣機內,將置於其內之綠色冰壩杯、
冰絲牛仔褲勾取至出貨洞口,被告乙○○則以身形協助遮蔽被
告甲○○前揭勾取竊盜財物之行為,其等所為自該當竊盜犯行

二、113年6月3日竊盜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前往本案夾
娃娃機店消費,被告甲○○亦有持棍棒伸入自動選物販賣機
撈取商品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
被告2人已經投錢至自動選物販賣機達到保夾金額1,380元,
但告訴人丁○○在自動選物販賣機洞口擺放障礙物或洞口縮減
,導致商品無法順利掉落等語(本院卷第150、257頁)。經查

 ⒈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參、【檔名:0000000_1】一、【影片時間00:04:18~
00:08: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6/03 05:17:58~05
:22:21】錄影畫面為夾娃娃機店內,一名身穿黑色外套及
白色上衣之男子(藍圈處,下稱C男)手持一長條狀物體並
將該物體自機台之出貨洞口伸入機台內,另一名身穿黑色外
套之女子(紅圈處,下稱D女)則不時查看店外,並於影片
時間08分37秒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2:20),C男自
出貨洞口取出二樣商品(綠圈處)。」;「肆、【檔名:00
00000_2】一、【影片時間00:00:09~00:01:55;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2024/06/03 05:17:59~05:19:46】錄影畫面
為自另一角度所拍攝之夾娃娃機店內,C男手持一長條狀物
體並將該物體自機台之出貨洞口伸入機台內撈取,D女則不
時查看店外。」、「二、【影片時間00:01:58~00:03:5
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6/03 05:19:49~05:21:47
】錄影畫面中,機台內之商品因C男使用長條狀物體伸入機
台內撈取,而有遭到推動之情形(綠圈處),D女則不時查
看店外。」、「三、【影片時間00:03:55~00:04:0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6/03 05:21:47~05:22:00】錄
影畫面中,機台內之商品(綠圈處)掉落於出貨洞口。」、
「四、【影片時間00:04:07~00:04:08;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2024/06/03 05:22:00~05:22:01】錄影畫面中,又
有另一機台內之商品(綠圈處)掉落於出貨洞口。」、「五
、【影片時間00:04:27~00:04:2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
024/06/03 05:22:20~05:22:21】錄影畫面中,C男自出
貨洞口取出二樣商品(綠圈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6至257、2
88至293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C男為被告甲○○、D女為被告
乙○○,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57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⒉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2人於113年6月3日前往本案
夾娃娃機店,其等並未投錢至自動選物販賣機內消費,是被
告2人辯稱已投錢達到其等所稱保夾金額1,380元,不足採信

 ㈡從而,被告2人於113年6月3日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棍
棒伸入自動選物販賣機內,將置於其內之積木1組、吸粉刺
機1台勾取至出貨洞口,被告乙○○則負責在場把風,其等所
為自該當竊盜犯行。
三、至於被告2人提出自動選物販賣機螢幕顯示投幣1,380元、已
達選物金額之照片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07頁),惟觀諸該照
片截圖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不足以證明此係被告2人於113年
6月1日、113年6月3日在本案娃娃機店之自動選物販賣機
幕上所翻拍之照片,且本院認定被告2人確有2次竊盜犯行,
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照片截圖,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
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查被告2人分別於113年6月1日、113年6月3日
前往本案娃娃機店竊取財物,依據社會通念,顯難認為接續
一行為,應認屬數行為,始為合理。是被告2人就113年6月1
日、113年6月3日所為2次竊盜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應以接續犯論擬,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其等之行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偵卷第25、31頁)、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113年6月1
日、113年6月3日所為2次犯行,各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
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上開四樣商品目前在何
處?)在家裡,原封不動,褲子於113年6月1日一個禮拜後,
我叫我弟弟放在機台上面,已經歸還了,我有傳簡訊告知告
訴人0000000000的門號,因為告訴人的電話都不接,其他冰
壩杯、積木、粉刺機都還在家裡。」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稱:「(問:告訴人在兌幣機留下的聯絡電話為何?)0
000000000,我還有留line。)」、「(問:被告方才所說
有將褲子放在機台上,有無此事?)沒有。」等語(本院卷
第264至265頁),是告訴人既已否認有收到被告2人返還之
冰絲牛仔褲1條,被告2人亦未提出確有將冰絲牛仔褲1條返
還予告訴人之事證,難認被告2人已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
再觀諸被告2人提出113年6月18日傳送至告訴人留存在兌幣
機上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95頁)
,其中亦有提及雙方曾在警局外碰面等語,衡諸常情,被告
2人為求自清並保障自身權利,自可選擇在警局或有第三人
在場見聞之情形下,當面將冰絲牛仔褲1條返還給告訴人,
被告2人反倒是由被告甲○○的弟弟逕自將冰絲牛仔褲1條放置
在機台上,此一舉措顯與常情相違,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⒉從而,被告2人共同竊取綠色冰壩杯1個、冰絲牛仔褲1條、積
木1組、吸粉刺機1台,均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竊盜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且因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