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0號
114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4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778、5850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素勤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晚間7時3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大煙斗音樂PUB」前,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賴哲緯管領之 黑色桌子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於113年5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春日路「芭斯特餐酒館」前,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李家儀 所有之蛤蜊1袋(價值700元)。
㈢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南門第一市場廣東腸粉」,徒手竊取該店負 責人李文美所有之冷凍蝦子7盒(價值2,100元)。 二、案經賴哲緯、李文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380號卷第59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蔡素勤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素勤全部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辯稱:我只是去收回收的桌子而已等語;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辯稱:我只是去收回收,不是竊盜等語;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辯稱:他丟在地上,我收回家,東西都過 期了,否認竊盜等語(見本院380號卷第58頁)。 ㈡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依照被告辯解內容,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該犯罪事實,其 並不否認有於各該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各該犯罪事實 欄所載物品拿走之事實,此核與各該犯罪事實欄所載證人賴 哲緯、李家儀、李文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犯罪 事實一、㈠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41774號卷【下稱偵1 卷】第33-39頁)、犯罪事實一、㈡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 現場照片(見113偵37778號卷【下稱偵2卷】第23-27頁)、 偵訊時拍攝之被告照片(偵2卷第89-95頁)、犯罪事實一、 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58501號卷【下稱偵3卷】第17 -18頁)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觀諸卷內黑色桌子遭竊過程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可見該黑色桌子於遭竊前,桌腳整齊沿著磁磚邊 界排列立著,表面乾淨無破損,且該桌子旁邊亦無其餘類似 垃圾或堆滿顯然要拋棄物品之情況(見偵1卷第33-34頁), 足見該桌子顯係仍具財產價值而有人管領之物品,又該桌子 放置位置乃店家門口騎樓處,客觀上亦無使人誤認是要拋棄 之物品之外在表現,然被告卻在未向周遭店家確認該桌子有 無人使用,是否為店家持有管領桌子之情形下,即將之任意 取去,主觀上自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甚明,所辯顯 無可採。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李家儀於警詢中證稱: 我在113年5月18日下午4點半到店裡時,發現店外蛤蜊不見 ,我聯繫廠商,廠商表示同日下午1點59分就將蛤蜊放在店 外水龍頭上,也有放上貨單等語。佐以觀諸卷內蛤蜊遭竊過 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本批蛤蜊懸掛在店外的位置確實 是掛在店外水龍頭上,且店外水龍頭周遭亦無其餘類似垃圾 或堆滿顯然要拋棄物品之情況(見偵2卷第23頁),只有一 個維護良好的植物盆栽,此等外送貨品或進貨物品因店家尚 未開門營業,送貨人乃將物品暫時放在如店家外之門把上、 店家外之水龍頭上等可懸掛物品處所等情形,屢見不鮮,以 吾人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幾均可認定該等物品並非他人欲 拋棄所有權之物品。尤其依證人李家儀於警詢中證述,該批
蛤蜊送達之時點為113年5月18日下午1點59分,而監視器畫 面顯示被告將該批蛤蜊取走之時點,為同日下午3時26分, 僅經過1小時餘,該袋蛤蜊理應仍保持冰冷,而可佐證該袋 蛤蜊應屬新鮮,然被告卻仍在未向周遭店家確認該蛤蜊是否 屬他人所有之情形下,又將之任意取去,主觀上自有竊盜之 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甚明,所辯委無可採。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當天去店家那邊撿回收,我把店 家不要的紙箱拿走時,看到地上有蝦子,我打開發現是過期 的,我看上面日期是5月份等,我覺得應該是不要的就拿走 等語。然本部分犯罪發生時間乃113年10月13日,該時店家 何以會突然將5月份之蝦子放在店外,且放在店外之箱子內 ,顯已有疑,被告未釋明其當時看到蝦子有標示日期為5月 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其辯解內容顯較該蝦子應為新鮮送 達之情形不符常情,又未能舉出一定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 所辯顯悖常情,自不足採。況即便該蝦子外包裝顯示為5月 份之蝦子,亦不表示告訴人李文美有意拋棄該蝦子,因即便 過了有效日期或賞味期限僅代表該物品食品風味可能下降、 製造商不再保證該商品安全性,但物品持有者仍就對該物品 合法持有,可自行處分該物品,絕非謂食品一過效日期或賞 味期限,即自動表示該物品持有人有意拋棄其持有,否則豈 非謂如在賣場發現超過有效日期或賞味期限之任何商品,即 可自行任意取走?顯不合理。而本部分蝦子既然放在箱子內 ,且放在店家前面,依常理而言亦通常表示有高度可能為該 店家所有之商品,惟被告仍然未向周遭店家確認該箱蝦子是 否屬他人所有之情形下,復將之任意取去,主觀上自有竊盜 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甚明,所辯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素勤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 ,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是否 應加重其刑等語,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 資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累
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盡其說明責任,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 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無從遽依 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 行,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理應完全、清楚、澈底知悉在任意將路邊發現之物品取走前,應再三確認該等物品確實是他人拋棄之物,再拿取之,然被告本案中從未如此確認,一再我行我素,隨意將他人物品竊取之,再犯本案三次竊盜犯行,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認定,且被告未曾賠償被害人等分文,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被告分別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高低,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宣示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分別竊取之黑色桌子1張、蛤蜊1袋 、冷凍蝦子7盒均分別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桌子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素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蛤蜊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蔡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冷凍蝦子柒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