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 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賈俊明知其配偶何紫娟所有、由賈俊實質上支配管理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民國108
年12月5日向江正義購買時之里程數已達18萬餘公里,其於
向江正義購入本案汽車後,即於109年5月21日前某時,自行
更換或以不詳方式調整本案汽車之里程表,致本案汽車里程
數顯示為8萬餘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4日將本案汽車出售予羅映華(已
歿)時,佯稱本案汽車之里程數僅為8萬餘公里,隱瞞實際
已達18萬餘公里之里程數,致羅映華陷於錯誤,以本案汽車
作為擔保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申
辦貸款,並由匯豐汽車公司於109年11月5日將新臺幣(下同
)22萬6,500元匯入賈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嗣羅映華之友人邱思
穎(原名邱曉慧)將本案汽車送回原廠檢修時,經原廠技師
告知本案汽車之實際里程數與顯示里程數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映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賈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雖稱證人
羅映華、邱思穎所述不實,僅係爭執其證明力,就證據能力
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證人吳靜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未引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係於10
9年9月間贈與邱思穎,羅映華與邱思穎知悉本案車輛里程數
為18萬公里等語。經查:
㈠賈俊以其配偶何紫娟之名義,於108年12月5日以17萬元向江
正義購買本案車輛,並於同日辦理過戶,嗣本案車輛於109
年11月4日過戶予羅映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1卷第58至59、139、10
2頁,院1卷第102頁,院2卷第67至68、137頁),核與證人
江正義、何紫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64
、74、185至186、221至223頁),並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
1卷第95至101、125頁);本案車輛於109年11月4日過戶予
羅映華,於隔日即109年11月5日以匯豐汽車公司擔任抵押權
人,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6萬3,304元之動產抵押權,匯豐公
司並於同日匯款22萬6,500元至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上開
貸款於112年1月4日清償等情,有清償證明書、109年11月4
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1月5日公告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汽車過戶登記書、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偵1卷第85、87、89、91、97至99、107至109頁,院2
卷第91頁);而被告向江正義購買本案汽車後,於109年6月
3日曾將本案汽車交由原廠檢修,並知悉其里程數約為18萬
公里乙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1卷第139頁,院2卷第6
7至68頁),復有桃智捷汽車中壢服務廠維修明細表在卷可
查(見院2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被告係將本案汽車出售予羅映華,且出售時已將本案汽車里
程表予以更換或以不詳方式調整,使里程表顯示為不實之里
程數即8萬餘公里,而隱瞞本案汽車實際里程數已達18萬餘
公里之事實:
1.查羅映華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購買本案汽車,以申辦汽車
貸款之方式給付本案汽車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羅映華於偵
訊時、證人邱思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見偵1卷
第82、137至138頁),並有109年11月4日汽車過戶登記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清償證明書、109年11月4日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1月5日公告、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佐(偵1
卷第13、69、87、89、91、97至99頁),足認被告與羅映華
間就本案汽車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2.而江正義出售本案汽車予被告時,其里程數已經超過18萬公
里乙節,已如前述,惟本案汽車於108年7月2日之里程數為1
85,604公里,於109年5月21日檢驗時之里程數竟驟降為86,3
04公里等情,有監理服務APP所示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見偵1卷第11頁),顯見該里程表於108年7月2日至10
9年5月21日間曾經遭更換或調整,又本案汽車於108年12月5
日即由被告以配偶之名義向江正義購入,至109年5月21日間
均由被告持有,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
卷第97至99頁),而證人江正義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將本案汽
車賣給被告時,被告表示里程表有問題要修理,被告說有修
里程表,扣掉里程表修理費用總共賣給被告16萬元等語(見
偵1卷第185至186頁),足認本案汽車之里程表於109年5月2
1日前已經被告以不詳方式更換或調整,致里程表顯示僅為8
萬餘公里,而非正確之18萬餘公里,嗣被告出售本案汽車予
羅映華時,並隱瞞其實際里程數,致羅映華陷於錯誤而以貸
款方式給付本案汽車之價金予被告等情,應屬為真。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本案汽車係於109年11月4日辦理過戶,109年11月5日設定動
產抵押權,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在案,已如前述,參照
本案汽車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密接,與羅映華向被告購
買本案汽車並以汽車貸款支付價金之情形相符。審酌被告若
於109年9月間即贈與邱思穎,邱思穎本可待汽車過戶後以自
己之名義辦理貸款,亦無須將貸款匯入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
內,況本案貸款係以羅映華為債務人乙節,有前開清償證明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書在卷可查,在在與被告所辯係贈與邱思穎等情不符。
2.被告自陳於108年7月左右認識羅映華與邱思穎,羅映華與邱
思穎向伊租房子,伊係房東,因邱思穎向伊抱怨其男朋友徐
炳清一直罵她,不借車給邱思穎開,而且要把邱思穎趕出家
門等感情上之問題,遂決定於109年9月間將本案汽車贈與邱
思穎等語(見偵1卷第59頁,院2卷第145至146頁)。衡以被
告僅認識邱思穎約1年,且二人為單純之房東與房客關係,
被告竟將於108年12月以17萬元購入之汽車,未逾1年,即於
109年9月贈與房客邱思穎,則以二人關係之淡薄及被告自陳
購入汽車之價值相較之下,殊難想像被告於幾乎毫無理由之
情形下贈與本案汽車予邱思穎。且證人邱思穎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發生前除了與被告聊天外,並無其他感情糾葛或恩
怨等語(見院2卷第127頁),除可證明被告與邱思穎無任何
感情上之特別關係而無贈與本案汽車予邱思穎之必要外,益
徵邱思穎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甚明。
3.再者,被告明知本案汽車實際里程數為18萬餘公里,而以17
萬元向江正義購買,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院2
卷第139頁),審酌被告既為二手車商,足認本案汽車之行
情價格即為如此。另參酌證人邱思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
映華購入本案汽車前,曾以年份、車型、里程數為標準在網
站上比價過,羅映華表示在網路上之價錢沒有差很多等語(
見院2卷第128頁),足認羅映華對於本案汽車車型,於一定
里程數下之價格並非毫不知情,而有相當之了解,其竟以22
萬餘元向被告購入,顯見被告並未告知實際里程數,羅映華
始因此陷於錯誤。
4.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將何紫娟之證件交付邱思穎辦理過
戶等語(見偵1卷第60頁),惟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將本案
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照片傳送予羅映華,可知本案汽
車所有權之移轉關係存於被告與羅映華之間,否則被告與邱
思穎本有聯繫管道,並無特別將移轉本案汽車所有權之相關
文件傳送予羅映華之必要,亦與被告所辯早已將本案汽車贈
與邱思穎乙節齟齬。復以被告與羅映華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從未提及本案汽車之實際里程數,甚至告知羅映華「
車子每5000公里定期保養換油。也就是九萬五千公里再來十
萬公里」等語(見偵1卷第31頁),與前述認定被告出售本
案汽車予羅映華時佯稱本案汽車之里程數未及9萬公里相符
,而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羅映華及邱思穎開本案車
輛時即知悉里程數為18萬公里等語(見院1卷第69頁)不符
,顯見被告確有隱瞞本案汽車實際里程數之事實。
二、從而,被告係將本案汽車出售予羅映華,並非贈與邱思穎,
且出售予羅映華前已更換或以不詳方式調整里程數,使顯示
之里程數遠低於實際里程數,並隱瞞本案汽車實際里程數,
致羅映華陷於錯誤而以汽車貸款之方式給付被告價金,所為
當已構成詐欺取財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羅映華而騙取財物,漠視法
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所為顯應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
,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汽車之價金應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總計22萬
6,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邱思穎自陳本案汽車報廢
時有取得1萬至1萬5,000元之現金,則本案汽車報廢所得金
額應予扣除,如一併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被告之犯
罪所得,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應為21萬1,5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211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鏽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07號卷,即偵1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03號卷,即偵2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78號卷,即偵3卷。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卷,即院1卷。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7號卷,即院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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