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8號
TYDM,114,易,128,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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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碧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康銘欽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碧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碧蓮明知對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須善盡看管之責任,防止
犬隻在馬路上追逐他人致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10時
20分許,因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下稱貿東路住處
)之犬鍊不慎鬆脫,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奔跑至鄰近即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下稱龍美路113號)前方之道路上,適黃永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雲珍行經該處
,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黃永貴倒地受有鎖骨骨折伴
隨喙鎖韌帶撕裂傷害,彭雲珍則受有左手、左手肘、左膝蓋
、左小腿、左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永貴彭雲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碧蓮固坦承有於貿東路住處飼養犬隻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家的狗一直都在住
處內,而且有繫好狗鍊,並非由我家的狗導致告訴人黃永貴
彭雲珍受傷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日
並未牽犬隻出門,且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時,被告所飼養的
犬隻均在住處內,並非該犬隻導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又
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對立,其等指訴證明力薄弱,並不可採
,另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其於警詢中自白,並非被告之真意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6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貿東路住處飼養犬隻,而告訴人黃永貴於113年1月
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彭雲珍行經龍美路113號前方之道路上時,因故發
生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永貴因而受有鎖骨骨折伴隨喙鎖韌帶
撕裂傷害,告訴人彭雲珍則受有左手、左手肘、左膝蓋、左
小腿、左腳腳踝擦挫傷之傷勢,且告訴人黃永貴於案發當時
之酒測值為0mg/L,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2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是否因被告於貿東路住處所飼養之
犬隻犬練鬆脫所導致乙節,再查:
1、證人王承澤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時為平鎮交通隊警員
,是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人,當初對被告進行第一次警詢時
,被告確實有承認是她牽著口鬆脫狗鍊,但第二次警詢就否
認,我不清楚否認之原因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又證人王
承澤於本院證稱:因為有人報案我才到現場處理,從我接到
值班台通報時起,大約15分鐘就到現場,但我在現場沒有看
到被告,是告訴人黃永貴跟我陳述是因為看到狗出現在路上
才反應不及自摔倒地,我才去詢問附近鄰居,而找上被告之
住處,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本人,她跟我說是因為她的狗不小
心繩子鬆脫,狗才衝到路上去,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是正常
的,被告住處有一個陽台空間,我確實有看到大約有3到4隻
狗被關在鐵門裡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5頁)。證人王
承澤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
之動機,其以承辦警員身分到場處理,所述均係其職務上之
見聞,應堪採信。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確實供稱:對方沿龍美
路往龍南路方向直行,當時我的狗的狗鍊鬆掉,跑到對面去
,對方閃我的狗,就自摔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
可認被告確實曾於警詢中坦承係因其飼養之犬隻繫繩鬆脫,
而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
2、又告訴人黃永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沿龍
美路往龍南路方向直行,我看到狗從我左手邊衝出來,我為
了閃狗就摔倒了,我跟彭雲珍倒地後,彭雲珍有大喊「狗是
誰的?」被告有自稱狗是她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第73
至74頁)。又告訴人黃永貴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在龍美路113
號附近以時速大約40至50公里騎乘機車,突然看到一隻黑狗
朝我們衝過來,我反應不及而自摔倒地,彭雲珍當時有大喊
一聲「這是誰家的狗」,彭雲珍有看到被告探頭出來看,我
才認定是被告飼養的狗,事故發生後,我們到醫院就診,被
告還有來探病,連急診的費用都幫我們出了,有陪同我們進
去病房等待開刀,隔天還有提禮品來探訪我們,還有跟我們
說等傷勢好一點,會再來談調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9
4頁)。核其證述內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前後一
致,應可採信。另告訴人彭雲珍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乘坐
黃永貴駕駛之機車後座,我們沿龍美路往龍南路方向直行
,然後就看到黑色的狗從對向衝過來,我們就摔倒了,我坐
在地上大喊是誰家的狗害我們倒地受傷,我有看到被告探頭
出來,且有揮手叫狗進去住處,她有跟我說是她的狗害我們
跌倒,而且還幫我們把車扶起來,順便打電話叫救護車,後
來我們到急診治療時,被告有來探望我們,有幫我們付急診
的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是觀諸告訴人黃永貴彭雲
珍之證述內容,就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
以及被告事後至醫院探視、支付醫藥費用等情節,均能相互
參酌,互核相符,足認其等證詞可信性極高。而從被告於事
故後仍主動至醫院急診室為告訴人支付醫藥費用,並於翌日
攜帶禮盒前往探視等情,此等行為應係出於對自身犬隻肇事
之認知與責任感所致。
3、再觀諸現場案發現場照片顯示,可知龍美路113號前方路旁
設有停車格,且已停放數輛汽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而從該等車輛停
放之位置為觀察,確實可能遮蔽用路人對於路旁人行道之視
線,故犬隻若從停放車輛中之縫隙衝出至道路,確實可能造
成騎乘機車之用路人反應不及而倒地受傷之情。綜上,本院
綜合被告上開於警詢時自白、證人黃永貴彭雲珍之證詞、
現場照片以及被告事後仍赴醫院探視並負擔急診費用等事證
,堪認被告疏未注意將住處內犬隻拴緊鍊繩,致犬隻於道路
上奔跑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4、辯護人固辯護稱: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對立,其等指訴證明
力薄弱,並不可採等語。然查,告訴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
,無任何恩怨糾葛,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其等證詞不僅
細節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之初次自白內容,及被告事後主
動前往醫院支付醫藥費用等客觀行為相互吻合,應屬可信,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護,尚難憑採。
5、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其於警詢中自白,並
非被告之真意等語。惟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固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然依
處理本案之警員即證人王承澤之上開證述內容,明確證稱被
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且衡諸證人黃永貴彭雲珍於本院所
述被告於案發現場協助叫救護車、於醫院探病並支付費用等
應對情狀,亦未見其有何精神錯亂或無法正常應對之情狀。
況被告係於案發當下,即先後向告訴人彭雲珍及警員王承澤
坦承,其自白具有即時性與一貫性,難認係出於思慮不清或
非出於自由意志。是認辯護人僅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空言主張其自白非出於真意,尚乏實據,此部分辯護亦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永貴彭雲珍分別受有上開
普通傷害,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辯護稱:縱認被告確有違法,然被告家中經濟困難,
丈夫為支撐家中經濟外出工作,僅被告獨自一人在家中始
生此疏忽,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身為犬隻飼主,本負有善盡監督管束之責,注意避免其飼養
之犬隻侵害他人權益,乃竟因一己之疏忽,未將犬隻妥善拴
綁,致該犬隻奔竄至道路上,造成告訴人黃永貴彭雲珍
體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其中黃永貴之傷勢更達鎖骨骨折
伴隨韌帶撕裂之程度,其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難認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復審酌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等選項,法院於量刑時已有充分之裁量空間,可依被告之
責任程度為適當之科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犯行,並無堪資憫恕之處,爰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飼主,本應善
盡注意管束之義務,以避免其飼養之犬隻對他人造成危害,
然其因自身疏失,致所飼犬隻奔出肇事,造成告訴人黃永貴
受有鎖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彭雲珍受有多處擦挫傷,對告
訴人2人造成身體上相當之痛苦與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
不該。復念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
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尚知主動為告訴人呼叫救護車並支
付部分醫藥費用,並非全然漠視其等傷勢等情,併斟酌被告
並無任何前科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辯護人聲請 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自始至終並無認罪之表示,且亦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本院 認不應為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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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