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76號
TYDM,114,易,107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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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鈞奕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桃簡字第6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鈞奕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健身
工廠Fitness Factory南崁廠(下稱健身工場)之教練,告訴
羅奕鈞則為該健身工場之會員,2人前在健身工場內因以
毛巾占用健身器材而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凌晨0時40分前某時
許,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其所使用社群網站「INST
GRAM」、ID為「little0000000」之帳號後,而在其不特定
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帳號限時動態頁面,張貼其與告訴人
上開發生爭執之錄影影像,並在該影像下方張貼:「原本還
以為他要揍我,原來只是隻會吠的狗,害我原本的期待落空
,只好靜靜的看著狗吠,跟白癡講道理也是浪費口舌,算了
吧,低能兒說什麼都是對的,歹年冬,搞蕭郎」等文字,以
影射方式辱罵告訴人為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
8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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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