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吉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4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壢簡字第14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吉正因對前女友黃欣瑜不滿,竟夥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及「阿樂」之人,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8日2時29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持木棍敲擊黃欣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黃欣瑜友人詹晏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前車儀表板、車尾燈、輪胎及後車儀表
板、車尾燈、左側車身、輪胎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黃欣瑜、詹晏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均已於114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