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62號
TYDM,114,撤緩,26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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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欣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112年度執緩字第33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欣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鴻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3年,嗣於112年2月14
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31日犯幫助販賣毒品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
於114年6月10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4年4月25日」,應
予更正)。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應之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如該當上開要件,法院即無裁量之
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刑法
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
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居街0巷00號,屬本院轄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緩刑3年,嗣於112年2月14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
前即111年8月31日犯幫助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114年6月10日確定等情
,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
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從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4年7月31日(見
院卷第1頁之收狀戳)提起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符合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院尚無自由
裁量斟酌之餘地,應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本件聲請於法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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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