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文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壢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確定。
然受刑人表示希望撤銷緩刑宣告,執行罰金刑等語,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348號判
決判處罰金6,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於114年5
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場表示:希望撤銷緩刑宣告,伊想要
直接繳納罰金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無
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且已明確表示期能撤銷
緩刑,堪認受刑人已無遵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可能,
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上開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