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15號
TYDM,114,撤緩,21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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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
訴字第14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判決
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
於緩刑附條件履行期間,經多次告誡,僅履行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意願,自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
蘆竹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
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
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
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
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
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
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嗣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縱有延誤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
然其亦已履行九成比例之義務勞務部分負擔,足徵受刑人對
於緩刑所附帶之條件並非全然無顧。又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時略以:其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濟能力艱困,必須到處
工作賺錢,因為之前上班時間不固定,所以未依規定遵期報
到,目前已有固定工作期間,願意於最短期間內,將剩餘義
務勞務完成等語,並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訪視報告內容,受刑人確有因與前妻離婚,必須獨自扶
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堪認受刑人前開所述尚非無稽,是受刑
人此前雖確實未能按聲請人限定之期限,完成全部義務勞務
部分負擔,但實不能排除受刑人係因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因
素,致其履行義務勞務進度較慢之可能性,而與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情形有別。
 ㈢審酌受刑人仍有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高度意願,並
主動承諾將積極履行之,復參照上開判決固宣告緩刑,同時
命受刑人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未限定受刑人履行
之具體期限,應係有意容許受刑人於能力可及之範圍內,盡
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緩刑所附帶之條件,而本案緩刑期間
仍有相當時日,受刑人所剩餘未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甚少,扣
除相關函文作業時間,足認受刑人所承諾將積極履行之情,
應有餘力完成。再衡酌受刑人於本案後,迄今均無因故意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且保持良好之品行。是以,綜
合考量受刑人本案之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
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必要等因素,並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
反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亦無從逕認原緩刑宣告
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並未消滅,仍應依聲請人指揮
接續完成未履行之義務勞務部分負擔,乃屬當然,倘受刑人
嗣後有其他未遵令履行且情節重大之情,自得由聲請人再行
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切勿心存僥倖,以
免緩刑寬典遭奪,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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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