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43號
TYDM,114,撤緩,143,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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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城宏(原名張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2號)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潘城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城宏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於113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
恩典,惟未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
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並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即應給付告訴人
魏瑞雪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113年11月5日起,至全部
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該判決已於113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受
刑人自113年11月5日起迄未支付任何款項,亦無法聯繫等情
,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至54頁);另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
遵期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未能遵期到庭之原因。本
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既與告訴人達成上開
調解條件,應已衡量其自身經濟能力,然受刑人卻未按時支
付款項,顯見其已無意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
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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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