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323號
TCDM,94,易緝,323,200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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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6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因其父林東輝於民國六十九年間以丙○○之母陳林 玉雪名義向本院拍得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並登記在陳林 玉雪名下。嗣丙○○因欲以該三筆土地辦理貸款,且有積欠 高根才款項,乃於九十一年間委託高根才(檢察官另案通緝 中)將附表所示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丙○○兒子名下。詎高 根才為能順利辦理貸款並擔保自己債權,與其友人乙○○均 明知乙○○陳林玉雪間並無買賣上開三筆土地之事實,竟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委由不知情之許香能代書以 買賣為原因關係,同時申請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乙○ ○名下,致使不知情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 並核發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及陳林玉雪。之後, 丙○○見其母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登記至乙○○名下,為取回 該三筆土地,竟明知其與乙○○間並無買賣該三筆土地之事 實,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私下與孫志爽代書接洽,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一日,自孫志爽代書處取得乙○○寄放之印鑑證明、土地 權狀,而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丙 ○○名下。嗣因丙○○此舉影響乙○○之債權人甲○○獲償 ,經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偵審中、證人許香能孫志爽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同意書、授權書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 二日清地登字第○九三○○一七九二七號、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清地登字第○九三○○二三四八六號函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謄本 、同意書、授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高根才間,就上揭犯行之實施,互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應 友人高根才所託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同 年八月止,均有按月清償甲○○新臺幣六千元,態度尚佳, 有甲○○出具之收據十四張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附表
一、臺中縣沙鹿鎮○○段三一五地號土地
二、臺中縣沙鹿鎮○○段四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三、臺中縣沙鹿鎮○○段四九九之○○○三地號土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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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