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4年度,23號
TYDM,114,審金訴緝,2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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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第303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所指本訴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經起訴後,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522號繫屬,後改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而該案承
審法官則因該案起訴事實包含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緝字第3665等號追加起訴之事實內,而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審理中,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案件繫屬在前,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該判決於114年1
月10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所指本訴案件既屬起訴不合法,
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則本件追加案件自無可追加
之本訴可言,是檢察官逕為本件追加自屬不合法(屬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乃依首開法條,逕為不受理之諭知。附論:
檢察官所指本訴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緝字第3516號案件之告訴人其實並非本件告訴人林麗芳,而
係「陳瑜佩」,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判決可稽,
而告訴人林麗芳之案件則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9145號起訴,本院則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判處被告黃宥璟有罪在案,本案之檢察
官應將本案併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案件審理方
為正辦(因同一被告、同一告訴人即被害人)(然該案已判決
,已不得併辦),亦不得以追加方式為之,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5號  被   告 黃宥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貴院尚未分案)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璟於民國110年5月起,招募許家瑋加入其與自稱「李金 龍」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665號等追加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要求許家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55251號追加起訴)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 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並擔任第二層取款車手,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6月初,先由黃宥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浩然滔滔-陳浩然」向林麗芳佯稱:可以投資「 香港彩券」,以此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 9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黃煒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業經 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484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二)復由本案永豐帳戶於110年6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匯上開 林麗芳遭詐騙之款項82萬元(其餘218萬元,分別轉匯至其



他帳戶,由警另行移送)至本案國泰帳戶,再由許家瑋於同 日下午3時3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 世華中壢分行(下稱本案分行)臨櫃提領82萬元,並轉交予 黃宥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經林麗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璟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於110年3、4月間,有介紹另案被告許家瑋給「李金龍」所屬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介紹費3,000元之事實。 2、坦承本案係招募另案被告許家瑋給「李金龍」所屬詐欺集團,而與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劉康阜」所屬詐欺集團不同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家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招募另案被告許家瑋加入「李金龍」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許家瑋提領本案詐欺款項82萬元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並從中獲取1%至2%(即8,200元至1萬6,4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並匯款30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 5 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本案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300萬元,其中82萬元,從本案永豐帳戶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許家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臨櫃提領本案國泰帳戶內8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許家瑋、「林金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緝字第351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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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