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百修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580號、114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百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百修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透過
通訊軟體LINE訊息功能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國興、謝蕙琳、陳信中、張珍萍、
吳桂英、林蓉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國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謝蕙琳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信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張珍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桂
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蓉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學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侯百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第91頁至第94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貸款公司
叫我把帳戶交給他,他要幫我美化金流,這樣貸款會比較容
易通過,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當時亟需用錢,所以被詐騙集團欺騙而交付帳戶,
對於輕率交付帳戶,被告確實有疏失,但被告真的不知道對
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國興等7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林國
興、謝蕙琳、陳信中、張珍萍、吳桂英、林蓉蓉、黃學維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2580號卷第47
至49頁、第53至56頁、第59至64頁、67至69頁、第73至77
頁、81至85頁、114年度偵字第2889號卷第21至25頁),
復有被害人林國興、謝蕙琳、陳信中、張珍萍、吳桂英、
林蓉蓉、黃學維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收據、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580號卷第95頁至第236
頁、第291至299頁,114年度偵字第2889號第41頁至第43
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
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國興等
7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此部分
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
保全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
2580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對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
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
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
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容任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
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國興等7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
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
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
際,既已容任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
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
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林國興等7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
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
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
,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
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
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
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幾年前有辦過貸,是
跟代辦公司辦(見113年度偵字第52580號卷第310頁),
是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
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
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對方稱可藉由短期資
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銀行的
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則自對方欲以虛偽不實之
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等
不正方式,益見對方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
;又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亦知
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
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
2、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保
全業,業已如前所述,被告顯非智識程度特別低下或毫無
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
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
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
猖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難以循正
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匯款以
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
知對方會以本案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
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
故被告對於對方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未就入
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
足見被告為美化帳目,而容任本案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
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
、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
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
態,即屬不確定故意。另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稱:如果行員問你辦線上約
定是要做什麼使用,你就說因為你有在做汽車買賣批發又
加上平常工作比較忙的關係沒辦法一直跑銀行來匯貨款給
廠商,跟廠商叫貨都需要一次性叫貨,才來辦這個線上約
定、行員如果有問你廠商認不認識就說認識,配合一、二
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既自承為保全工
作(見本院卷第39頁),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教導之話術內
容提及「汽車買賣批發」時應有所存疑,即此流程已異於
一般貸款程序,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有覺得怪,但為
了辦貸款,一切都配合他的要求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
2580號卷第310頁),可證被告實係為了順利申辦貸款,
以縱有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非
法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之心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益徵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百修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
度範圍。
2、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匯入本案帳戶
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
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
,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使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國興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983萬6,083元,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
非可取,並衡酌與告訴人林國興、陳信中成立和解(見本
院第99頁),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
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
),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以及告
訴人林國興、陳信中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
頁),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月收入、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予他人,
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
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
2、經查,告訴人林國興等7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轉匯,被告就洗
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本案得於2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國興 (提告) 112年10月某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財源廣進」之群組及暱稱「陳玉婷」、「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帳號,向林國興佯稱:可透過「日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國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0時6分許 100萬元 2 謝蕙琳 (提告) 112年12月3日某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發布假投資訊息,謝蕙琳瀏覽上開頁面而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續以LINE暱稱「四進進財(V社團)」及暱稱「劉詩涵」、「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帳號向謝蕙琳佯稱:可透過「日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蕙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0日14時7分許 140萬元 3 陳信中 (提告) 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LINE暱稱「吳美玲」、「迅捷官方客服」等帳號,向陳信中佯稱:可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信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0日9時59分許 160萬元 4 張珍萍 (提告) 112年10月某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LINE「心想事成」之群組及暱稱「當沖班長」、「肖佳馨」、「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帳號,向張珍萍佯稱:可透過「日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珍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6分許 105萬元 5 吳桂英 (提告) 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YOUTUBE假冒「李蜀芳」發布假投資訊息,適有吳桂英瀏覽上開頁面而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林國榮」、「佳惠」、「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帳號向吳桂英佯稱:可透過「日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日11時11分許 78萬6,083元 6 林蓉蓉 (提告) 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日暉投資公司」之群組及暱稱「胡睿涵」、「林欣瑤」等帳號,向林蓉蓉佯稱:可透過「日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蓉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1日10時6分許 200萬元 113年2月1日10時53分許 100萬元 7 黃學維 (提告) 112年12月某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向黃學維佯稱:可透過「日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學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9時34分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