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張馨予提領時間
、金額」欄內之「(其中7仟元為林果毅所匯)」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馨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馨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
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馨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三)被告與「林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
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
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
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林果毅雖有如附件附表所示數次
交付財物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
財罪一罪。
(五)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領取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
交付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
。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
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
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
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複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一)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依指示交 付上游,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 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 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就本案收取之報酬為9,6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 不諱(見偵卷第1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 被 告 張馨予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予(更名前為張怡萱)前於民國107年,提供其名下之 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於110年間 ,又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而涉 嫌詐欺犯行,遭提起公訴。是依張馨予個人特殊經驗,其對 於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一事並不陌生。詎張馨予仍為 圖獲取出借帳戶之不法所得,與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另有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及通訊軟體LIN E暱稱「林菲」之人)詐欺、洗錢等犯意犯意聯絡,約定由 張馨予自113年2月12日,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A男 使用,另由「林菲」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果毅後,對其施以 假投資詐術,致林果毅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張馨予之中華郵政帳戶中。張馨予再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自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由張馨予取得新 臺幣(下同)9,600元報酬後,餘均轉交A男,使該詐騙集團 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林果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馨予先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曾將中華 郵政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其前夫黃冠誠(雙方於113年2月結婚 、同年5月離婚)保管,且因黃冠誠疑似有詐欺前科,本案 應係黃冠誠所為;後又坦承中華郵政帳戶確係伊所持用,復 辯稱:當時伊有名客戶欲支付坐檯費9,600元,遂匯入3萬元 ,再由伊扣除坐檯費後,提領款項,再將其中27,800元交付
該名客戶,伊僅取得2,200元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林果毅於警詢中指訴甚詳。雖告訴人於警詢中僅指 訴附表編號1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中。然以告訴人遭詐騙 匯款之次數繁多,遺漏附表編號2之款項亦非難以想像之事 ;佐以附表所示之匯款均來自於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金融帳戶,且匯款日僅隔1日,研判均係告訴人遭「林菲」 施用詐術所匯入。又查,證人黃冠誠並無詐欺前科,反觀被 告則有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及為犯罪集團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前科,是本件較可能與詐欺集團有關聯之人應為被 告;佐以前揭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完成後,仍有多筆綁定之掃 碼交易(被告於112年7月21日申請以綁定裝置掃描街口支付 方式消費扣款,迄113年2月29日取消,於113年4月24日終止 設備綁定;又於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9分許,以簡訊開卡方 式啟用金融卡雲支付),足見中華郵政帳戶仍由被告使用中 。是被告於偵查中改口坦承該帳戶確係在其實力支配下遭告 訴人匯入款項一節,自較為可採。再查,被告前因加入詐欺 集團,並因共同詐欺行為遭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被 告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當有 較常人更深刻的認知。詎其仍將金融帳戶提供予A男匯入來 源不明之款項,以圖獲取9,600元報酬,卻未於交付前採取 必要防制措施(包含確認該名客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詢 問款項來源及對象?保留雙方往來紀錄等),並在可預見款 項來源不明情況下,分擔提領之行為,最終使A男所屬詐騙 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其所為已該當 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雖辯稱其僅取得2,200 元云云。惟被告自警詢至偵查中所述,多有謊言,其誠信已 令人質疑;參以被告既以收取坐檯費9,600元作為供A男匯款 之對價,且被告又因共同詐欺而遭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代價甚鉅,豈可能於贓款款項匯入後,反自我減縮收取2, 200元?連續2日協助提領。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為避 免不法所得遭沒收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被告之中華郵 政歷史交易資料、告訴人匯款ATM交易明細網路畫面,中華 郵政113年11月29日儲字第1130072667號函、114年1月3日儲 字第1130080146號函,及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3535號函等在卷足稽。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9,6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林果毅匯款時間、金額 張馨予提領時間、金額 1 113年2月12日凌晨1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2月12日凌晨1時35分、36分許,接續提款2萬元、1萬元(每次均另有5元手續費)。 2 113年2月13日凌晨零時2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2月13日凌晨零時9分、10分及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其中7千元為林果毅所匯)、1萬元、13,000元(每次均另有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