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65號
TYDM,114,審金訴,66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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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6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及線上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
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並可能進而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
去向,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至113年3月27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將其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約定
轉帳帳戶持有人係其表姊或其他親屬,約定目的為合夥開餐
廳、資金調撥等理由,而成功綁定共五組約定轉帳帳戶(其
中二組即第三層洗錢帳戶,見下述);②於113年3月27日、11
3年4月1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將
其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銀
行帳戶,連同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辦理綁
定共四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二組即第三層洗錢帳戶,見下
述)。再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建滔」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陳建滔」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丁
○○、丙○○、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復將之以本案帳戶之網
銀洗出至甲○○約定之上開第三層帳戶,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嗣因丁○○、丙○○、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在
交由、花蓮縣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淡水第一信用帳戶(
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臺企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玉山銀行函覆本
院之資料、合庫函覆本院之資料、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之對話截 圖
、網銀轉帳截圖、被告提供之與「陳建滔」之對話截圖,均
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
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甲○○錡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什麼都不知道就把東
西交出去云云,另據其警、偵訊辯稱:伊係與「陳建滔」裸
聊,遭其側錄,「陳建滔」稱其公司成衣廠在大陸,業務上
需要帳戶收貨款,並拿其側錄內容威脅伊交伊帳號及依指示
匯款,並依其指示約定轉帳帳戶,伊亦受其詐騙金錢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之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復有卷附之淡水第一信用帳
戶(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
歷史交易明細、臺企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
款項匯入第一層洗錢帳戶後,旋遭轉入被告本案第二層帳戶
內,再遭以本案帳戶之網銀轉匯至被告約定之第三層帳戶之
事實,均首堪認定。再被告以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述之不實理
由將本案帳戶辦理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有合庫及玉山銀
行函覆本院之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資料存卷足參,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其提出之與「陳建滔」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即稱「我怕你只是為了要我的帳
戶才對我好的」,後又稱(無日期)「煩帳戶啊」,又於113
年2月26日「老公對不起,我什麼都可以答應你,唯獨帳戶
不能答應你,請你理解我」,「陳建滔」稱「妳去弄(約定
轉帳帳戶)的時候,跟銀行說清楚不會有什麼問題,妳想一
想正規生意的貨款是沒事的,妳了解跟他講說自己有做生意
要用就可以了」,被告於113年2月29日稱「老公我到合庫了
」、「老公他要聯絡人電話也(要)」、「不然他不給辦(約
定轉帳帳戶)也」,「陳建滔」稱「老婆妳先辦企銀(約定轉
帳帳戶),管理這裡還沒找到(合庫要的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被告又於113年2月29日稱「你要的是我的帳戶,不是真
心愛我的」、「我們才認識四天你就要我帳戶跟借那麼多錢
,你給我的感覺就是你並不是真的愛我,你愛的是帳戶」、
「不是(愛我的帳戶)才怪」,「陳建滔」稱「老公愛你,你
既然不信任我,這是你自找的」、「妳可以讓我拿不到錢沒
關係,我可以讓你在台灣當網紅」,被告則回應「你這是威
脅我嗎」、「你要逼我去報警嗎」、「早上我把你的身分證
給員看,他說是假的」、「是你騙我感情」,被告又於113
年3月3日稱「我只怕行員問而已」、「三萬他都會問了」、
「他說你匯這錢是要給誰,他是你的誰,你認識他嗎」,「
陳建滔」於113年3月4日稱「等一下如果問妳匯給誰,你就
說妳家在裝修付材料錢就好了」,被告稱「他(銀行行員)一
直要看我手機啦」、「他打電話給中國信託(按依卷附被告
合庫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3月4日14:00有臨櫃轉出一筆10
萬元)」、「彰化也不給我辦(約定轉帳帳戶)啊」、「這件
我沒有給女兒知道,知道他會氣死我了」、「老公我今天匯
那十萬的時候有多不舒服心跳有多快嗎」、「到現在心跳還
很快」。由是可知,被告在辦理綁定第三層洗錢帳戶前,早
已對「陳建滔」心生懷疑,「陳建滔」甚且明示被告以不實
理由辦理約定轉帳,且「陳建滔」亦暗示將裸聊畫面公開,
然被告於此後仍與「陳建滔」以老婆老公互稱,且願依「
陳建滔」之話行事,並配合辦理綁定第三層洗錢帳戶,甚至
轉匯其本案合庫帳戶內不明款項至中國信託另一不詳帳戶,
其又在數次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遭銀行行員質
疑,仍不依不撓繼續辦理及親自轉匯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是其顯然並非受到「陳建滔何等實質上之脅迫,而失去自
由行事之自由,徵諸實際,被告與「陳建滔」亦僅在網上相
識,並未實際見面,即使「陳建滔」暗示將裸聊畫面公開,
被告仍可選擇報警,不得謂其爾後仍依「陳建滔」之指導而
配合行事,均係出自受脅迫下不得不之選擇,並據此卸責。
再被告與「陳建滔」二人間既僅屬網上之網友,被告與「陳
建滔」素不相識,「陳建滔」核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
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依被告所提
上開截圖,顯然「陳建滔」對於如何使用帳戶包括約定轉帳
帳戶,以使金流快速流動,知之甚詳,其自己當可使用其或
其之親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亦可使用其或其之親友帳戶
以綁定約定轉帳,完全無須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並指示被
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實上,依被告所提上開截圖,被告
自己亦知此理,被告既知悉此理,仍願配合行事,以博網上
自認之男友「陳建滔」之歡心,即不得再予卸責。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4歲,
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
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
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
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以網路銀行或並以結
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
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又以不實理由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網銀轉匯贓款,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
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其所稱遭「陳建滔
感情詐騙云云無從阻卻犯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等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
等是否為同一人,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二所示之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查,被告本院審理時否認本件犯罪,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又為他人以不實理由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及為之約定轉帳
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濫用Fi
nTech即網銀及約定轉帳之行為,終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高
達共計1,650,000元之鉅額損失,自應負相當罪責,並衡酌
被告始終未坦承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且未賠償本件
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洗錢帳戶,除李宜軒之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業據花蓮縣刑大偵辦,另案移送外,其餘第三 層洗錢帳戶持有人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均未據檢警偵辦,應 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以彰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 第三層洗錢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以儲值云云。 113年4月8日凌晨0時許/115萬元 另案被告洪安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81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下列時間轉入下列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8日8時56分許/800元 ②113年4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100萬元 ③113年4月8日20時44分許/97,500元 ④113年4月9日11時43分許/305,000元 ⑤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8分許/17萬元 於下列時間轉入下列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8日9時55分許/18萬元 ②113年4月8日12時6分許/14萬5,000元 ③113年4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15萬7,000元 ④113年4月9日下午3時17分許/57萬6,000元 ⒈被告之第二層合庫帳戶內之贓款混同洗入第三層帳戶即①第000-000000000000號、②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②之戶名係李宜軒,業據花蓮縣刑大偵辦,另案移送)。 ⒉被告之二層玉山帳戶內之贓款混同洗入第三層帳戶即①戶名:廖潔瑀之王道(000)0000000000000號、②戶名:王文佳之渣打(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下午5時21分許,以股票投資需先儲值云云。 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36分許/15萬元 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38分許/15萬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透過影音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乙○○,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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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