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TON NOBPARAT
公司址:台北市○○區○○路000號5、6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至112年5月10
日返回泰國前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甲○ ○○○○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
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己○○、戊○○、丙○○、丁○○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
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6月12日一總營
集字第005403號函之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網銀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 ○○○○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也不知
道會發生這種事情,因為伊認為伊沒有做錯什麼,所以伊第
二次又回台灣工作云云;另據其於偵訊辯稱:伊沒有將上開
帳戶或是提款卡給他人使用、伊不知道為何有被害人遭詐欺
後匯款至伊上開帳戶、提款卡伊弄不見,帳戶存摺還在泰國
、是伊在113年4、5月間丟掉的,因為裡面沒有錢,伊是把
提款卡丟在伊大溪工作地點的宿舍垃圾桶、伊有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伊有於113年3、4月間自己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
,伊當初提款是提領伊的薪資、上開帳戶於113年3、4月間
提款紀錄都是伊本人提領、上開款項是伊的薪水、(後改稱
)伊於113年3、4月時伊人在泰國,不在台灣、伊不知道113
年3、4月的交易紀錄是誰操作的、(後改稱)伊是於112年4
、5月把上開帳戶提款丟掉的、伊認為沒有在用,伊才丟掉
、伊上次來台工作3個月就回國,這次是第二次來台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網銀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為憑,復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4年6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05403號函之附件附卷可稽,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稱本案帳戶存摺還在泰國,可
見其於112年5月10日出境時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攜回泰國,卻
獨大反常情,將有將密碼寫在該帳戶提款卡上之提款卡丟在
其大溪工作地點的宿舍垃圾桶,其之辯詞核無可信。申而言
之,泰國及台灣地區均係詐欺集團極為猖狂之國家及地區,
此任一世界公民均無不知,被告亦知之甚明,其既已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則自知該提款卡任意丟棄後,任何人均可加
以利用,竟仍任意丟棄之,其既已丟棄之,可見其已不欲再
用該提款卡之帳戶,卻獨將已無任何用處之存摺帶回泰國,
此等辯詞無非挑戰法院之智力及常識之下限,僅能凸顯其不
尊重我國法治耳!綜此,被告顯係於112年4月21日將其在台
所領之唯一薪資即皇昌營造於112年4月20日匯入之2,283元
薪資提光後(至此,帳戶額額僅剩78元),即以不詳方式將其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甚明,不得僅因被
害款項匯入之際,被告尚未第二次入台(其於114年1月7日入
台),即謂本案與其無涉,併此指明。
㈢再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
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
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
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
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
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
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
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之可能;惟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
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
己之提款卡,其幫助犯意,殊甚灼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至少
已滿34歲,依其自為國中畢業,已具有一般之常識,且其係
泰國人,詐欺集團在泰國尤為猖狂泛濫,前已論述,是其對
於將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
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
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
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
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
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任意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
,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
共計新臺幣57,209元)(被告帳戶內尚有多筆不明贓款,然
未據檢警清查,不得列入量刑因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干 犯本案,且犯案後亦完全不知悔罪,甚為狡猾,為求本國社 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本院查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 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鴻福珠宝翡翠」向告訴人乙○○佯稱販賣翡翠予告訴人乙○○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0時7分許、3,900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翡翠手鐲工廠店」向告訴人己○○佯稱販賣天然翡翠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7分許、43,120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鴻福珠宝翡翠」向告訴人戊○○佯稱販賣翡翠予告訴人戊○○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14時40分許、4,840元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1時22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hare/v/EPk7jK35xrYML1N2/?mibextid=w8EBqM)向告訴人丙○○佯稱販賣玉石配飾予告訴人丙○○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23分許、2,432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緬甸尋寶」向告訴人丁○○佯稱販賣緬甸翡翠予告訴人丁○○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16分許、2,9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