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炤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炤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炤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提供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
欺手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許舒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劉旭庭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曹仲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許和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庭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琬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李○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炤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炤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是帳戶遺失,我不知道這些事情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舒閔等
7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隨即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許舒閔、劉旭庭、曾
仲謙、許和鈞、林○庭、林琬淳、李○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97
頁至第98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45頁至第 146頁、
第173頁至第17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許舒閔
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劉旭庭提
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曾仲謙提出
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許和鈞提出之
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林○庭提出之匯
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林琬淳提出之匯款
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李○璇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7
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115頁
、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57頁至第1
69頁、第191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5頁
至第226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
本案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許舒閔等7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無誤。
(二)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於
被害人遭騙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人
轉匯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幾
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
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
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情均相吻合。倘詐
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本案帳戶資料使用,則本案帳
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贓款
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以
本案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
帳戶,即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在使用期間不會遭被告
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能否
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
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
案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
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
帳戶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
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
肄業,在電子工廠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19頁),被告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
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
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炤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帳戶,分別對許舒閔、劉旭庭、曹仲謙、許和鈞、林○
庭、林琬淳、李○璇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許舒閔等7人受騙,受損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萬5,78
0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許舒閔等7人達成和解,顯見就其所為之
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 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舒閔 113年5月10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韋志」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而公開發布貼文,告訴人許舒閔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陳韋志」議定價格及付款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19時48分 5,880元 2 劉旭庭 113年5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韋志」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而公開發布貼文,告訴人劉旭庭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陳韋志」議定價格及付款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1日3時48分 2,000元 3 曹仲謙 113年5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o Luck」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而公開發布貼文,告訴人曹仲謙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Bo Luck」議定價格及付款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1日22時12分 2,000元 4 許和鈞 113年5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韋志」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而公開發布貼文,告訴人許和鈞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陳韋志」議定價格及付款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1日23時48分 6,600元 5 林○庭 (未提告) 113年5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韋志」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而公開發布貼文,告訴人林○庭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陳韋志」議定價格及付款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2日17時33分 3,000元 6 林琬淳 113年5月12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黃聿凱」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而公開發布貼文,告訴人林琬淳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黃聿凱」議定價格及付款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2日19時41分 2,000元 7 李○璇 113年5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韋志」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而公開發布貼文,告訴人李○璇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陳韋志」議定價格及付款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3日20時58分 4,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