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宇建(原名夏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內
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
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期約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對價,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以紙包裝,置放
於上址守衛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自行取走之方式,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
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甲○○、辛○○、己○○、戊○○、乙○○,再統交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一
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銀轉帳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
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之經過在案,且提出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為憑,復有本案臺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均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
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
部分均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
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
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帳戶恐遭詐
欺成員充作詐騙其他人之財物後,用以接受被害人之匯款及
提轉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竟仍任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
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戊○○達
成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內容(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3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至告訴人丁○○、甲○○、辛○○、
己○○、乙○○、被害人庚○○因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
,兼衡未能達成調解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31,14
2元、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 告前於93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畢,其執畢迄今已逾5年,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並 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戊 ○○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 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 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 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再被告迄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庚○○達成和解,本件為財產犯罪,自仍應為衡平之安排,且 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冀其不再犯罪。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賣場遭鎖定,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綁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50分 49,98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53分 31,001元 2 甲○○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佯裝買家、「全家好買+」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認證未通過,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APP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下午4時9分 9,999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辛○○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辛○○佯稱訂單無法成立,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下午4時40分 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己○○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佯裝買家、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己○○佯稱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下午4時34分 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戊○○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賣場未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48分 49,988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7分 40,066元 6 乙○○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佯裝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乙○○佯稱無法下單,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下午4時 20,2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庚○○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庚○○佯稱無法訂購,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37分 49,98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39分 49,989元
附件一: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丙○○願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相對人丙○○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共計30期,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相對人丙○○應自行匯入聲請人戊○○帳戶內(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