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95號
TCDM,94,易,995,200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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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於民國93年9月下旬, 丁○○因做生意急需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週轉,甲 ○○允諾月息八釐,一個月利息四千八百元可代為調現,丁  ○○遂簽發一個月期之發票日為93年10月25日、面額20萬48  00元、付款人為日樺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於93年9月2 4日(星期五)晚上,在臺中市○○路、永春東路附近之尚 青餐廳外,將前開支票連同匯款帳號資料一併交付予甲○○ ,約定應於9月27日(星期一,公訴人已更正),將所調得  之現金匯入上開匯款帳號資料之日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  樺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二六四九 號);詎甲○○於同年月25日持前開支票,至台中縣霧峰鄉 ○○路九七二號「統立當舖」,向乙○○調得現金20萬48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調得之現金侵占入 己,供己週轉使用,未如期於9月27日匯款至日樺公司之帳 戶,且避不見面。爾後,因甲○○實際上已將調得之現金侵 吞入己,未依約如期匯款,於丁○○與其取得聯繫後,其明 知前開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向丁○○誆稱支 票已遺失,利用不知情之丁○○,由丁○○於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日,至台中商銀南屯分行,以該支票於九十三年九月底 ,在台中市○○○路朋友車上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 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持有該支票之  人犯有侵占遺失物罪。其後,持票人乙○○於93年10月25日  向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提示前開支票,因支票已辦理掛失 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侵占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其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調到錢後,就到省府去查詢日樺公



司,電腦顯示該公司被停業,統一編號沒了,又聽友人說這 樣銀行就不能辦理該支票之貼現,是其回到台中後,怕被騙 就將錢存起來,並打電話告訴丁○○有關日樺公司已被停業 將來無法兌現支票,其要將票還給丁○○,過幾天後,其去 找乙○○要他還票,但乙○○表示票已放在銀行,其於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還匯十二萬元至日樺公司台中商銀南屯分 行的帳戶,後來其打電話至台中商銀南屯分行,經該分行告 知才知該支票已掛失,才沒有繼續匯款,可見其並無侵占之 意,另外,其從未告訴過丁○○說票已遺失,也沒有要她去 辦遺失,其無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證人乙○○調現之前,即以其他支票向 證人乙○○調現,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而被告曾於 九十二年間,因持票調現而涉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判決書附卷可按。由此可 知被告乃習於持票調現之人,其既為習於持票調現,豈有 未於調現前即為徵信之動作?再者,就支票調現而言,票 據信用方為決定是否允以調現之重點,證人丁○○於交付 系爭支票之際,已向被告強調票信良好,而被告將系爭支 票持向證人乙○○調現時,證人乙○○亦當面以電話向銀 行查詢徵信,確認系爭支票帳戶往來正常,此已據證人丁 ○○及乙○○證述明確,又據證人丁○○所提出之系爭支 支票台中商銀南屯分行二六四九號帳戶自九十三年一月五 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均往來正常,交易頻繁,且 日樺公司票據信用良好,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按。是系爭支票帳戶既然票信良好, 證人乙○○亦已查證且交付現金,衡諸常理,代為調現之 被告,豈有再行查詢公司登記,並以公司停業中為由,而 拒絕現金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調到錢後,另行查詢日樺公 司,始知該公司被停業,統一編號沒了等語,顯係事後之 設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匯款十二萬元予丁○○,此 固為被告及證人丁○○所證述,並有台中商銀入電匯通知 書一紙在卷可按,惟被告自承其因日樺公司停業始未匯款 ,則在被告疑慮未除之前,被告應完全拒絕支付款項,方 符事理,為何被告竟先匯部分款項予證人丁○○?是被告  辯稱: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還匯十二萬元至日樺公 司台中商銀南屯分行的帳戶,後來其打電話至台中商銀南 屯分行,經該分行告知才知該支票已掛失,才沒有繼續匯 款等語,不無可疑?證人丁○○證稱:自約定匯款之日起 ,至其前往辦理掛失止付止,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



有時接,有時不接,每次向其表示未能匯款之原因都不一 樣,但從未向其問過有關日樺公司登記停業一事等語;證 人乙○○亦證稱:在系爭支票退票前,其均有正常在統立 當舖上班,被告還多次前往當舖與其聊天,但未提過日樺 公司登記停業之事,一直至支票退票後,其向被告詢問, 被告方告知日樺公司停業登記的事等語。由此可知,被告 於系爭退票前完全未向上開證人謝、陳提及公司停業登記 乙事,亦可徵被告辯稱因日樺公司辦理停業,因怕被騙, 始未交付款項乙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 ,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即調到現金且當日為星   期六,二十七日為星期一即令於該日被告確有查出日樺公   司停業之事,證人乙○○已證稱被告於調現後至退票前,    曾有多次至店裏聊天,被告豈有不要求將已託銀行代收   之支票要回之理,既然被告已有疑慮系爭支票的票信,何  以均未有任何動作,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五日 就調到現金了,距兌現的時間尚有約一個月的時間,何以 未見其積極與證人丁○○處理,反而是證人丁○○於未收 到匯款金額,積極聯繫被告?是被告辯稱其有打電話告訴 丁○○有關日樺公司已被停業將來無法兌現支票,其要將 票還給丁○○,過幾天後,其去找乙○○要他還票,但乙 ○○表示票已放在銀行等語,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於證人丁○○多次追問後,即向證人丁○○表示支票 交付友人,友人前往大陸地區,並已遺失系爭支票等情, 已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被告既然侵占調得之款項,復 又對證人丁○○屢次推託,拒不返還支票,則證人丁○○ 為求其票據信用,又經被告告以系爭支票已遺失,其必須 辦理掛失,此為一般之普通常識,況被告為習以支票調現 之人,被告無法諉為不知。被告卻為逃避責任,向丁○○ 謊稱遺失,使不知情之丁○○前往銀行辦理掛失,填載遺 失票據申報書,其為間接正犯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還匯十二萬元至 日樺公司台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要因被告於侵占款項後 ,因證人丁○○一再追討,恐事後侵占犯行被發覺之權宜 之彌縫行為,被告侵占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此外,另有公 司基本資料、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票據交換所臺 中市分所函、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參。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



 誣告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丁○○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一重之侵占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類似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在卷可按,仍不知悔 改,但所侵占支票面額尚小,事後迄未與丁○○解決,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請求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審酌其侵占金額尚小,求處尚嫌過 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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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