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BUJARA JEAN ROSE PALCE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BUJARA JEAN ROSE PALCE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ABUJARA JEAN ROSE PALCE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致使檢警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晚間9時1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
TABUJARA JEAN ROSE PALCE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6日某時,向甲○○佯稱:
可花錢加入粉絲群組交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
0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網銀匯款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TABUJARA JEAN ROSE PALCE矢口否認犯行,然未提
出任何實體答辯,其於警詢辯稱其提款卡遺失云云,於偵訊
辯稱:伊提款卡很久沒用,不知道是不見還是放在何處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
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網銀匯款截圖為憑,且有本案郵
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
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
失,後於偵訊辯稱不知提款卡置於何處,二者所辯相左,已
未可信,又被告經檢察官質疑其辯詞與警詢不同,其又辯稱
其記得其是向警察說其不知放哪裡云云,然觀諸被告警詢筆
錄,被告接受警詢時,不但有通譯在場,被告且進一步陳稱
其記是收到警方通知才發現其提款卡遺失,其就去郵局詢問
云云,可見被告於警詢確實係以提款卡遺失置辯,尤見被告
經檢察官質疑後,再出以上開不實辯詞,其警、偵訊所辯均
無可信。又依卷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觀之,被告自10
8年6月21日以降使用該帳戶頻繁,尤以110年2月12日以還為
最,且其之使用型態均係小額存入帳戶後,再持VS提款卡購
物消費,自112年9月6日之後,使用型態又有改變,係款項
存入後,再頻繁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是其對於經常使用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密碼自然記之甚牢,核無寫在任何處所,而與
提款卡併同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其且於偵訊明稱
沒有人知道其密碼,僅其自己知道,綜此,被告明顯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㈢再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
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
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
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
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
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
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
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之可能;惟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
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
己之提款卡,其幫助犯意,殊甚灼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34歲,已具有一般之常識,且兩岸詐欺集團在東南亞國家亦
甚為猖獗,在台之東南亞外籍人士常在網上出賣帳戶更早已
為在台之東南亞外籍人士所熟知,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
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
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
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
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
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
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
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均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均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明知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該
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其他人之財物後,用以接受被害
人之匯款及提轉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任意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該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7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份際,詎乃 干犯本案、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且犯案後亦完全不知悔罪 ,為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 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