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BA AT(中文姓名:馮伯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UNG BA AT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PHUNG BA AT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制法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命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28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在案,合先敘明。又被告雖否認犯
行,然有相關之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係屬
重大,且其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
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可能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
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4年8月27日起,被
告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