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911號
TYDM,114,審金訴,191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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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依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曾鈺玲、周
靜冠、王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葉
依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簡榆奇雖客觀上有數次
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行為,然此係
詐欺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簡榆奇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
簡榆奇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
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一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
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0521號卷【下稱偵卷】第213頁),故本
案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是無庸依該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7人各自受損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曾鈺玲、周
靜冠、王國安達成調解,告訴人曾鈺玲周靜冠王國安
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均沒有意見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
2頁、第58之1頁至58之2頁)在卷可考;並斟酌被告雖未與
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惜因該等告訴人及被
害人未到庭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按;暨衡量被告高
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及其自陳有
在上班,要照顧3個孩子,最大12歲,最小8歲(詳本院卷第
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鈺玲周靜冠王國安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告訴人曾鈺玲、周 靜冠、王國安亦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暨其雖未 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然非被告無意賠償等 情,業如上述,足顯被告已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曾 鈺玲、周靜冠王國安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復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 ,對告訴人曾鈺玲周靜冠王國安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 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 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 本院卷第30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及 相應之提款卡,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些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 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葉依翎 周靜冠 一、葉依翎應給付周靜冠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葉依翎應於民國114年8月8日前給付周靜冠1萬元,上開款項匯至周靜冠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唐瑞錦)。 曾鈺玲 一、葉依翎應給付曾鈺玲4萬8,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葉依翎應自114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曾鈺玲1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曾鈺玲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鈺玲)。 王國安 一、葉依翎應給付王國安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葉依翎應自114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國安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王國安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21號  被   告 葉依翎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依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以空軍1號之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1號台 中八國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王 經理」之人,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人。迨該人得 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 一空。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調



閱葉依翎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依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透過空軍1號寄送予「Alex-王經理」,密碼則透過LINE傳送予「Alex-王經理」之事實。 二 (一)告訴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 (一)告訴人張震穎、周靜冠曾鈺玲王國安、簡榆奇、楊采臻及被害人童國瑋分別提出之匯款紀錄 (二)告訴人張震穎、周靜冠曾鈺玲及被害人童國瑋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3年10月31日某時許 張震穎 (提告) 以LINE暱稱「陳經辦 陳啟峰」向張震穎謊稱:對保購買保單云云,使張震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 10時46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3 二 113年11月4日 11時許 周靜冠 (提告) 以LINE暱稱「陳專員」向周靜冠謊稱:貸款代辦費1萬元云云,使周靜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 11時28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3 三 113年11月4日 12時許 曾鈺玲 (提告) 以LINE暱稱「遠東商銀LINE客服」向曾鈺玲謊稱:補足金額後放款云云,使曾鈺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 15時4分許 4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1 四 113年11月初 某時許 王國安 (提告) 以LINE暱稱「渣打 徐經辦」向王國安謊稱:操作轉帳紀錄能借貸更多錢云云,使王國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 15時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 五 113年11月4日 18時許 簡榆奇 (提告) 以LINE暱稱「台新銀行專員」向簡榆奇謊稱:帳戶驗證云云,使簡榆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3年11月5日   16時27分許 (二)113年11月5日16時33分許 (一)5萬元 (二)4萬元 (一)附表一編號2 (二)附表一編號1 六 113年11月4日 某時許 楊采臻 (提告) 以LINE暱稱「銀行信貸游專員」向楊采臻謊稱:借貸驗證還款能力云云,使楊采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 17時8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 七 113年11月4日21時許 童國瑋 (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經辦 陳啟峰」向童國瑋謊稱:對保購買保單云云,使童國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 17時16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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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