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886號
TYDM,114,審金訴,188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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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3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均沒收。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120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尚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
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
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
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得依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附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
志杰」偽造之印文)後,由黃志仁填寫日期、金額、備註等
空白欄位,復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林益盛」之印章,
在其上「經辦人」欄內偽造「林益盛」之署押及印文後交予
告訴人裴美玉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聚奕投
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2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賈志杰」、「林益盛」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該等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此部分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
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林益
盛」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收據」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黃志仁持之以
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車
黃志仁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
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
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
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
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詐欺
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
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 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 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 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惟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見偵卷第7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 而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 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 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 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



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 民國113 年3 月間 民國113 年5 月1 日 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至15行 並交付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收據以取信裴美玉,足以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裴美玉 並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備註等空白欄位,併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在其上「經辦人」欄位蓋印並署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經辦人」欄「林益盛」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完成上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併同其他相關文件交予裴美玉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取上開現金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林益盛」及裴美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備註 一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公司章」欄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參偵卷第72頁 「代表人」欄偽造之「賈志杰」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林益盛」署押1 枚、印文1 枚 二 偽造「林益盛」之印章 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3號  被   告 吳冠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廷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官柏翰黃志仁(2 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 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3號、37673號、43970號、 497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吳冠廷負責擔任收水成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向裴美玉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7日11時24分許, 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嗣黃志仁官柏翰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裴美玉收取 現金120萬元,並交付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收 據以取信裴美玉,足以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裴美玉黃志仁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官柏翰指示將上開款項以丟包 在某超商之廁所方式轉交予吳冠廷吳冠廷再轉交予官柏翰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嗣經 裴美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裴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裴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志仁 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志仁官柏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四、具體求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 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且僅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 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 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 少,然收取之詐騙款項高達120萬元,金額頗鉅,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非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故經總體評估上開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 偏低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罪外,並無其他詐欺紀錄,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 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



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 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 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更生可能性非低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 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低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倘若被告 於審理中仍坦承犯行,並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請審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五、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取得2000 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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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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