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796號
TYDM,114,審金訴,179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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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461、1462、1463、1464、1465、1466、1467、1468
、1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所載「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怡蘭、陳淑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劉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緝字第1461號卷〈下稱偵1461號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
74、8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獲得報酬,而
卷內亦查無實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利益,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均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㈢據上,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
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15日,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簡宏峻陳靜樺
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
行為使前開告訴人簡宏峻陳靜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
欺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簡宏峻陳靜樺部分之所為自應各
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9人
(下稱本案告訴人9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
自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
9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
案告訴人9人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一銀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一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 卷第74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及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固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  被   告 劉建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 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 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之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第 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第一帳戶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第一帳戶,而上開匯 入本案第一帳戶之款項,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劉建志於偵訊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將本案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前老闆,作為逃漏稅使用之事實。 ⒉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第一帳戶之事實。 ⒊ 本案第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第一帳戶,嗣旋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⒋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第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⒈ 簡宏峻 (提出告訴) 111年7月31日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7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4偵緝1461 111年11月7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⒉ 陳明崑 (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7日12時31分許 11萬元 114偵緝1462、1465 ⒊ 董鳳結 (提出告訴) 111年10月間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0日9時40分許 10萬6,230元 114偵緝1463 ⒋ 簡聖瑋 (提出告訴) 111年9月2日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9日12時29分許 4萬9,200元 114偵緝1464 ⒌ 陳瑞森 (提出告訴) 111年8月31日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9日 10時17分許 13萬元 114偵緝1466 ⒍ 蔡松潣 (提出告訴) 111年9月1日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8日10時50分許 20萬5,000元 114偵緝1467 ⒎ 陳靜樺 (提出告訴) 111年6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0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114偵緝1467 111年11月10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1日9時40分許 30萬元 ⒏ 郭怡蘭 (提出告訴) 111年9月5日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0日10時44分許 100萬元 114偵緝1468 ⒐ 陳淑英 (提出告訴) 111年10月間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8日12時4分許 4萬5,000元 114偵緝1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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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