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687號
TYDM,114,審金訴,1687,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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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翰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不詳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為少
年或共犯有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1年9月8日12時44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並將本案新臺幣帳戶提供予詐欺正
犯作為層轉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不詳之詐欺正犯取
得本案新臺幣帳戶後,即由詐欺正犯(無法排除係1人分飾
多角之可能)於111年9月15日11時33分許,向甲○○誆稱可幫
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駱一鳴(原名:駱炆靇,所涉犯幫助詐欺等
罪,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士簡
字第638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113年1
月9日確定在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復由詐欺正犯於同日12時20分許,將甲○○上
開受騙款項層轉至丙○○之本案帳戶,丙○○隨即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轉出至本案帳戶事先辦妥之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其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後,為警循線追查資金流向,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
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
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
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
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
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前述時日詐欺甲○○及洗錢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74號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罪
(下稱前案),該判決並於114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述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又本案係於114年5月8日始繫屬本院(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5月8日丁○亮律113偵3948字第1149058233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可知本案繫屬在後。則被告本件詐欺甲○○及
洗錢部分,既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則檢察官就同一犯
行再行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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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