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609號
TYDM,114,審金訴,160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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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694號、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柏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行,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叮噹」之
人,「叮噹」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如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
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
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
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
,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
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告訴人廖威
翔等9人,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860號、第5861號、第5862、第586
3號、第5864號、第5865號、第5866號提起公訴及114年度偵
字第2453號移送併辦,於114年5月15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14年7月14日確定(下稱「前
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第625號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609號卷第17至頁36頁、第
39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一銀帳
戶之行為,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694號、第3879號案件向本
院提起公訴,且於114年5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8日桃檢亮律113偵緝3694
字第114905885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金
訴字第1609號卷第5頁)。
(二)茲核本案被告被訴交付一銀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掩飾詐欺取
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及
前案被告被訴交付上開同一帳戶之行為,作為詐騙集團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
行,2案間之被害人、告訴人雖不同,然為一個提供帳戶行
為衍生數告訴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本案與前案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
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加琪 (未提告) 林加琪於110年11月13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尋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為折化妝紙盒,詐欺集團成員請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喻柔」之人聯繫工作事宜,「喻柔」向其詐稱現只有另一職缺,又將其加入一LINE群組,加入群組內另一助理暱稱「Alice」,佯稱可依群組內投資資訊投資,獲利可翻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日18時46分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 廖玥寧 (提告) 廖玥寧於110年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尋找網路兼職,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購買公司出產的晶片並分利潤,個人可以入金後待賺錢再與公司分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3時25分許,19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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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