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丞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賈丞佑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 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葉日榜(另由報告機關 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即屬提領詐 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葉日榜』)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4時 18分許前」補充更正為「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4時18分許 前之某時」。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中所載「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透過社群平台抖音」更 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陸續 透過社群平台抖音」。
㈣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6月5日中警 分刑字第1140048113號函及附件葉日榜警詢筆錄1份」、「 被告賈丞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係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顯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 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993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28頁、本院卷第94、10 6頁),然自陳:我忘記我的報酬是多少,我記得沒有很多 錢,大概2-3%而已(詳本院卷第94頁),故被告本案確獲有 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 ,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而僅符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⒋次以洗錢防制法新法增列第23條後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顯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後段規定。惟前開規定中 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犯行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而「破獲」乃 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人業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 訊中指稱帳戶是給「葉日榜」使用,他是我現實朋友……(詳 偵卷第227頁);然經桃園市中壢分局承辦員警詢問「葉日 榜」,「葉日榜」於警詢中否認,辯稱:沒有這回事,我不 知道為什麼賈丞佑(即被告)要這麼說……,我沒有擔任過收 水(詳本院卷第76至77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4年6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48113號函及所附「葉日 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而卷內除被告上開單一、口 頭陳述外,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故難認「葉日榜」確實 係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從而,被告前開指述顯尚未達起訴
門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因無從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僅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如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劉又緁、被害人古珮妮、告 訴人洪文科雖數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葉日榜」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被告聽從「葉日榜」之指示數次提領前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因受詐匯入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所為,均係被告 與「葉日榜」共同基於詐取前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單一 犯意下所肇致之結果,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皆應認其時間密接而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末被告上開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日榜」之人(下簡稱「 葉日榜」)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業如上述,自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圖不法 利益,將名下郵局帳戶提供予「葉日榜」使用,並依「葉日 榜」之指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 款轉交予「葉日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 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 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又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 第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 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 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葉日榜」,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 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葉日榜」取得 ,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忘記報酬是多少,大概2-3 %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故被告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 且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以其本案 所實際侵害款項之2%計算,從而,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欄
中所示之金額,核屬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 案,復皆未返還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郵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共犯「葉 日榜」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 助預防犯罪,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又緁部分 616元(此部分被告提領金額高於告訴人匯款金額,提領金額包含不明被害人之匯款,是以告訴人匯款金額計算:3萬800元×2%=616元) 賈丞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謝雨軒部分 20元(此部分被告提款金額高於告訴人匯款金額,提領金額包含不明被害人之匯款,是以告訴人匯款金額計算:1000元×2%=20元) 賈丞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古珮妮部分 440元(此部分被告提領金額高於告訴人匯款金額,提領金額包含不明被害人之匯款,是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2萬2000元×2%=440元,) 賈丞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洪文科部分 660元(此部分被告提領金額低於告訴人匯款金額,以被告實際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提領金額計算:3萬3005元×2%=660.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賈丞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凌岡溢部分 198元(此部分被告提領金額高於告訴人匯款金額,提領金額包含不明被害人之匯款,是以告訴人匯款金額計算:9900元×2%=198元,) 賈丞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34號 被 告 賈丞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丞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更可預見若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 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 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 之「車手」)仍與葉日榜(另由報告機關偵辦中)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4時18分許前,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葉日榜,並擔任提 款之車手。嗣葉日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 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賈丞佑 復依葉日榜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交付予葉日榜,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劉又緁、謝雨軒、洪文科、凌岡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丞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又緁、謝雨軒、洪文科、凌岡溢及被害人古珮 妮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又緁、謝雨軒、洪文科 、凌岡溢及被害人古珮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葉日榜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 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可獲得提領總金額3%之報酬,即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劉又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劉又緁佯稱:須匯款現金才可以加入珠寶首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劉又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13分59秒 5,600元 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38分45秒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32分15秒 2萬5,200元 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40分28秒 2萬元 2 謝雨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透過社群平台抖音,向告訴人謝雨軒佯稱:若參加猜數字拿手機活動可獲得手機,惟需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謝雨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晚間11時21分28秒 1,000元 112年10月24日凌晨12時37分59秒 1萬1,000元 3 古珮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透過社群平台抖音,向被害人古珮妮佯稱:抽紅包抽越多越容易中獎,惟需額外支付5%稅金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被害人古珮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18分45秒 2,000元 112年10月6日下午3時38分4秒 2萬5元 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26分51秒 5,000元 112年10月6日下午3時29分12秒 5,000元 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1分19秒 1萬元 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17分4秒 1,005元 112年10月6日晚間11時52分17秒 2萬5元 4 洪文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洪文科佯稱:投資賭石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文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7時27分31秒 3,500元 112年10月26日18時34分32秒 1萬3,000元 112年10月26日18時14分8秒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19時34分3秒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19時40分28秒 2萬5元 5 凌岡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凌岡溢佯稱參加投資賭玉石直播等語,致告訴人凌岡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21分49秒 9,900元 112年10月26日0時22分35秒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