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壹張、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佳鈞」工作證壹張均
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4行原記載「基於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部分,尚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
詳本院卷第56頁)等語;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
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之人(下稱「翰
寬」)及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
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翰寬」及所屬詐欺集團上游
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
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
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
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
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
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翰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萬圳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所示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私文書、「萬圳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張佳鈞」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翰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
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陳瑋峻因
此所受之財產損失甚鉅;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1034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 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 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 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這次有獲利2,000元等語(詳偵卷第 86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2,000元既未 扣案、復未繳回或返還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 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 戶〉存款憑證」(詳偵卷第43頁)、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張佳鈞」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揭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 憑證」上簽名或蓋章欄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蓋章欄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之印文各1枚,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 上開印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 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偽造 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圳光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翰 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 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44號 被 告 張佳鈞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鈞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魏國強」、「紘綺助理林珮 妤」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判決有罪,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由張佳鈞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 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張 佳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魏國強」、「紘綺助 理林珮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 投資廣告訊息,使陳瑋峻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 國強」、「紘綺助理林珮妤」等人成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 體LINE投資群組「誇誇其股」,其等並向陳瑋峻佯稱:可將 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進而在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陳瑋峻陷 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0月24日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當面交付200萬元,再由張佳鈞依通訊軟體LINE暱 稱「翰寬」指示,列印蓋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之收據、工作證,佯裝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作人員,前往上址向陳瑋峻收取款項20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張佳鈞即依通訊軟 體LINE暱稱「翰寬」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待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往收取,並獲得2,000元報酬,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
二、案經陳瑋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峻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物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24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 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 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 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 、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翰寬」、「魏國強」、「紘綺助理林珮妤」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係 3人以上同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1線車 手,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共1人,被害金額共計200萬元,而未 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品行非佳等一 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之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 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10月以上,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法律之感情。五、沒收: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因行使而 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為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被告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魏國強」、 「紘綺助理林珮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之假投資手法,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屬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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