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815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47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何宗倫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更正並補充為「何宗倫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汪群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第25行記載
「予陳○模」後補充「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模、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第27行記
載「邱聖閔,」後補充「邱聖閔復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
游」;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見偵214
78卷㈠第187-210頁)」、「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18日公證部
收據(見偵21478卷㈡第9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815卷㈠第197-2
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49815卷㈠第203頁)」、「本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62頁)」、「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3-123頁)」、
「被告邱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130、1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邱聖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被告邱聖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此等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
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
欺集團於111年3、4月間陸續對於告訴人陳○模詐欺共計達新
臺幣(下同)953萬8,0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模於警
詢指述明確(見偵49815卷㈢第8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49815卷㈢第123頁),合
計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於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且符合該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規定,然本
案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11日及同月15日、18日,前開規定既
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較不利,即無此一規定之
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
(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冒用檢察官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陳○模,再由
共犯汪群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公文書,足致
告訴人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
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
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
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
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
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
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
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查本案
共犯汪群,係分別向告訴人陳○模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
付予告訴人陳○模以行使,雖該文書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
確,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
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
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足使社會上一般
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本案共犯汪群
分別交予告訴人陳○模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顯
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公文書上所顯
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與我國現行公
務機關名銜不符,而其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
翰」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
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
蓋用,依前開說明,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並非公印文。
㈣核被告邱聖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共同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向告訴人陳○模施用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並由共犯汪群前往收取。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詐欺取財之犯罪流程中,雖僅實際參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示車手及層轉詐欺贓款行為,然此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使然,該集團既對同一告訴
人有共同犯罪之決意,並相互利用,就取款及層轉贓款分別
委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以達成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
可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在起訴書附表各次之整體犯罪計畫
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所實行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汪群、周
宗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111年3月11
日所示犯行;被告與汪群、何宗倫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111年3月15日所示犯行;被告與汪群與其
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111年3月18日所示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邱聖閔、汪群、周宗暉、何宗倫及本案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以相同行
使偽造公文書等之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陳○模,致其陸續於1
11年3月11日、同月15日、18日交付現金與汪群,並輾轉交
由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雖於偵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478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告訴人陳○模),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陳○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
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素
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擔任木工工作、須扶養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2年4月部分,考量被告之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 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邱聖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因參與本案犯 行報酬係每次5000元等語(見偵49815卷㈠第29頁,本院卷第 130頁),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15,000元(計算式 :5,000元×3=15,000元),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自同案共犯輾轉交付其等向告訴人 陳○模收取之82萬、78萬、76萬元後,均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 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 予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本案共犯汪群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 49815卷㈡第306頁),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偵49815卷㈠第23頁,本院卷第136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
枚,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 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 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 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 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未用於本案 犯行(見偵49815卷㈠第23頁,本院卷第136頁),而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自己之財 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依卷內 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 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111年3月15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假扣押公證資金證物82萬元,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111年3月11日所示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111年3月15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假扣押公證資金證物78萬元,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111年3月15日所示犯行所用 3 未扣案之111年3月18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假扣押公證資金證物76萬元,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1.111年3月18日所示犯行所用 2.見偵21478卷㈡第98頁 4 未扣案之111年3月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假扣押公證資金證物68萬元,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1.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2.見偵21478卷㈡第97頁 5 扣案之iPhone XR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815卷㈠第201頁)。 6 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815卷㈠第201頁)。 7 扣案之現金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15號 被 告 邱聖閔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人」、「MTV」,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經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前於民 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汪群、周宗暉、何宗倫(上3人所 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551號、第1905
0號、第23571號、第25834號、第25835號及第25836號提起 公訴,何宗倫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有關集團內部分工部分,汪群係擔任前往向遭 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面交收取物品之角色(俗稱車手 ),周宗暉、何宗倫負責擔任收水,邱聖閔則負責指示車手 將所收取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另指示他人前往該處拿取 並轉交予邱聖閔,再由邱聖閔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俗 稱車手頭)。邱聖閔、汪群、周宗暉、何宗倫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 二隊李志明警察、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並以附表所示 方式行使詐術,致陳○模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汪群。而汪 群向陳○模取款當時,並出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所偽造之公文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予陳○模,取款後並依邱聖閔指示,將款項放置 在附表所示指定地點,並由周宗暉、何宗倫至指定地點拿取 贓款,上繳予邱聖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
二、案經陳○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模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 宗暉、何宗倫及另案被告汪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 ,復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各 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邱聖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汪群、 周宗暉、何宗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涉犯附表所示犯 罪事實,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至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收據 ,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伃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汪群拿取款項後之處理 1 陳○模 (提告)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二隊李志明警察、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向陳○模佯稱因收受傳票未到,而有處理需求等語。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2萬元 於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公園廁所內,將陳○模遭詐之款項交周宗暉,再由周宗暉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文化國小前,交由邱聖閔。 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8萬元 於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陳○模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何宗倫於桃園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前,交由邱聖閔。 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6萬元 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陳○模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交由邱聖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