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409號
TYDM,114,審金訴,1409,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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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敬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林敬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MGR』、『小偉』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同年10月2日11時21分
許」更正為「於同年10月2日11時20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將收得款項拿至桃園
火車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
為「將收得款項拿至桃園火車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匯款資料」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敬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
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04頁、本院卷第6
8、74頁),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沒有獲得報酬(詳偵卷第20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有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
罪所得;從而,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
 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前開2
規定中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犯
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而「破
獲」乃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人
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於警詢中稱:是「王小姐」網友介紹我認識Line暱稱「MG
R」,偵訊中又稱:「王小姐」名字叫「王有珠」,手機是0
000-000000號,並提出王小姐手機電話號碼截圖1張(詳偵
卷,第28、203頁),然被告又稱:我自己刪除Line對話紀
錄,因為我認為王小姐騙我(詳偵卷第203頁)等語;是卷
內除被告上開口頭、單一供述外,並無他證可佐「王有珠」
確實是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本院審酌縱使「王
有珠」確係介紹被告認識Line暱稱「MGR」之人,「王有珠
」亦未必確屬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是難僅憑被告單一指述即
逕認「王有珠」確實係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從而,於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下,難認被告前開指述已達起訴門檻,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㈢據上,倘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
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未滿。是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利用證人徐歆伃於112年10月2
日12時1分許起至14時40分許止及翌日(3日)12時26分許,
分數次提領告訴人温亭琳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再向證人徐歆
伃收取該筆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GR」、「小偉」(下
稱「MGR」、「小偉」)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不具犯罪所得,業如上
述,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被告所犯該洗錢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
述㈡),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與「
MGR」、「小偉」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洗錢之犯罪,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
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2份、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52、61、68頁)在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快遞,需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
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獲得 報酬(詳偵卷第204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15萬元,固屬其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筆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之轉 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小偉」,而未經檢警查獲,且 該筆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 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0號  被   告 林敬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以暱稱「威 爾遜」向温亭琳佯稱:因為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帳戶 ,需要協助匯款云云,温亭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 日1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不知情之徐欣 伃(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徐欣伃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0月2日12 時1分許起至14時40分許止、翌(3)日12時26分許,陸續將 上開款項提領出來後,將其中15萬元於翌(3)日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某處,進入林敬傑駕駛之車內,將上開款項即15 萬元現金交予林敬傑,再由林敬傑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MGR」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得款項拿至桃園火車站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温亭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温亭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欣伃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證人徐欣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面交收據及交款照片、證人徐欣伃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 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 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 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若其亦於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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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