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240號
TYDM,114,審金訴,124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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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加入李弈宣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菲多比』、『萱萱』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弈宣』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菲比多』、『萱萱』、『綠茶』、『吉娃娃』、『李宗瑞02分瑞』
、『速』、『王立明』、『陳思瑀』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
 ㈡起訴中所載「菲多比」均更正為「菲比多」。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6月10日山
警分偵字第1140024449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6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
0256871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李弈宣之調查筆錄1份」
、「被告鄭育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照片1份」及
「被告鄭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弈宣」之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菲比多」、「萱萱」、
綠茶」、「吉娃娃」、「李宗瑞02分瑞」、「速」、「王
立明」、「陳思瑀」等人(下稱:「菲比多」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
量」所示印文、署名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及「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宇」識別證之行
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菲比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次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23號卷〈下稱偵
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6、134、13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
自陳:本次犯行沒有拿到獲利(詳偵卷第135頁),而卷內
亦查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是依罪疑惟
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
;從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
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輕罪(詳二、㈢),故此部
分之減輕事由,於量刑一併衡酌。
 ⒋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前開2規
定中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詐
欺犯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而
「破獲」乃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
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警詢中指認TELEGRAM暱稱「陳思瑀」是其現實中的朋
友,「王立明」是「陳思瑀」男朋友,他們(指「王立明
、「陳思瑀」)是住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路27巷內,並於偵
訊中表示是其朋友「李弈宣」介紹其去幫公司收投資款(詳
偵卷第16、18、133頁)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承辦警局,承
辦警局回覆稱:……被告供稱與「王立明」認識兩個月,不知
道暱稱「王立明」之男子之年籍資料,……無法向上溯源查獲
本案相關共犯,又李弈宣否認有介紹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且陳
稱:我也不清楚為什麼他(指被告)要這樣講,可能是因為
之前我們有金錢糾紛的原因,加上他也知道我有在做詐欺,
所以他才會想拖我一起下水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114年6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24449號函及附件警
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6月10日山警
分偵字第11400256871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李弈宣之
調查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5至94頁)在卷
可稽,而細查卷內資料,除被告上開單一、口頭陳述外,別
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認「李弈宣」確實係被告本案犯行之
共犯;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指述或未因提供足夠
之資訊供檢警進一步調查(「王立明」、「陳思瑀」部分)
,或顯未達起訴門檻(「李弈宣」部分),是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
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並於偽冒紘綺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的狀況下,擔任向告訴人林玹澧(原名:
林淳勝)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程度;並考量本案幸屬未遂階段,被告尚未對告訴
人造成實害乙節;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係屬未遂,被告實際
上並未取走該等款項,且該等款項亦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43頁)可按,是如依上開規定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次犯行沒
有拿到獲利(詳偵卷第135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
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
明確(詳偵卷第91至92頁),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
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紘綺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紘綺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
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
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末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欲供將來
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詳
偵卷第15至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識別證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1 113年10月30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23號卷,第73頁照片58)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莊睿紘」 印文1枚 經手人欄 偽造之「陳宇」署名1枚 2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宇識別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23號卷,第74頁照片60) 無 無 3 紘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2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2張、正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2張、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5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23號卷,第39、73頁照片58、第74頁照片59) 無 無 4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正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盈銓識別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23號卷,第39、74頁照片60) 無 無 5 Iphone 15 Pro手機1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23號卷,第39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23號  被   告 鄭育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益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不詳時點,加入李弈宣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菲比多」、「萱萱」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育益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116 71號、11803號、12405號、114年度偵字第797號、936號案 件偵查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車手」,負責 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 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鄭育益先自「 菲比多」處取得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含有鄭育益照片之外派經理 「陳宇」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做為 面交取款工具使用。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113年9月間不詳時點,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玉梅」 、「紘綺國際」及「紘綺國際客服」之人,向林淳勝佯稱: 可至紘綺國際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淳勝陷於錯誤,陸續 將款項當面交付由「紘綺國際」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復「紘綺國際客服」仍持續向林淳勝佯稱:因 有人向金管會檢舉,帳戶遭凍結需付保證金等語,林淳勝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與「紘綺國際客服」約定於113年1 0月30日20時許由「紘綺國際客服」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 。鄭育益遂依「菲比多」指示,於本案收據上簽署「陳宇」 ,復攜帶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於113年10月30日21時50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帝國店 ,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林淳勝,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款項後,即交付本案收據與林淳勝收執,惟因林淳 勝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鄭育益遂當場為在 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收據12張、工作證4張 、現金300萬元、鄭育益使用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林淳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育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育益坦承自113年10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每次取款被告均可從獲利取款金額之1%。被告依「菲比多」之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後,於本案收據上偽造「陳宇」之簽名,復於113年10月30日21時50分許,配戴本案工作證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帝國店,向告訴人林淳勝收取現金300萬元並交付收據後,即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淳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張玉梅」、「紘綺國際」及「紘綺國際客服」自113年9月起,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紘綺國際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紘綺國際」指定之時間,當場將款項當面交付由「紘綺國際」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紘綺國際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有人向金管會檢舉,帳戶遭凍結需付保證金等語,告訴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與「紘綺國際客服」約定於113年10月30日20時許,由「紘綺國際客服」指定之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紘綺國際客服」之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21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帝國店,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並表明欲向其收取現金300萬元,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菲比多」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21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帝國店,向告訴人表示欲收取現金300萬元款項,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收據12張、工作證4張、現金300萬元、被告使用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 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 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持以與本案組織成 員聯繫之扣案手機,及被告所用偽造之收據12張、工作證4 張,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300萬元現金,係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而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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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