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73號、第59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哈囉』之人」,應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哈囉』(下稱『哈囉』)、自稱『張祐嘉』(下
稱『張祐嘉』)之成年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原記載:「李承家、陳柏安
得手後,即於不詳之時、地將所得款項交付與『哈囉』,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李承家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240元報酬;陳柏安因此獲得2,000
元報酬」,應更正為「李承家、陳柏安於得手後,即分別於
不詳之時、地將所得款項分別交付予『張祐嘉』及『哈囉』指定
之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李承家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40元報酬;陳柏安因
此獲得2,000元報酬」。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賴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被告李承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陳柏安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承家、陳柏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
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李承家、陳柏安本
案所涉洗錢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9萬9,
000元,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李承家、陳柏安雖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然被告李承家、陳柏安分別獲有2,040元、2,0
00元報酬(詳下述),且迄本院宣判時,均仍未繳交前開犯
罪所得,是被告李承家、陳柏安均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
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承家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陳柏安就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被告李承家、陳柏安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
承家、陳柏安與「哈囉」、「張祐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承家、陳柏安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均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要件,爰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承家、陳柏安
本案亦均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
均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李承家、陳柏安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李承家、陳柏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李承家並與告訴人賴俊豪達成調解,告訴人賴
俊豪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李承家一個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64頁、第179-
180頁),兼衡被告李承家、陳柏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游象道、賴俊豪各自受損之金額乙情;暨
斟酌被告李承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73號卷【下稱偵
27473號卷】第7頁)、被告陳柏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9237號卷【下稱偵59237號卷】第7頁),及被告陳柏安自陳
目前從事安裝廚具用品之工作(詳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李承家、陳柏安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3年、2年,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均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就被告李承家、陳柏安分別收取之附件起訴 書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均為被告李承家、陳 柏安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李承家、陳柏安所 述情節,均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 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李承家、陳柏安實際管領或 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 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李承家於偵訊時供稱:報酬計算方式為向被害人收取 的款項2%(詳偵27473號卷第196頁)等語;被告陳柏安於偵
訊時供稱:報酬2,000元(詳偵27473號卷第204頁)等語, 應認定被告李承家、陳柏安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40元 (計算式:10萬2,000元X2%=2,040元)、2,000元,既均未 扣案,復未返還予各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 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李承家、陳柏安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237號 被 告 李承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家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哈囉」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將偽造之儲值卡售與被害人並收取贓款;陳柏安於113 年3月28日前之某日,受李承家之招攬,亦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並從事上揭「車手」工作。李承家、陳柏安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哈囉」以郵寄或透過不 詳之人,將假造的USDT儲值卡(下稱儲值卡)交與李承家、陳 柏安,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 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李承家、陳 柏安購買偽造之儲值卡。李承家、陳柏安得手後,即於不詳 之時、地將所得款項交付與「哈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李承家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3,240元報酬;陳柏安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嗣附表 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游象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賴俊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承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偽造之儲值卡與附表所示之人,並有召募被告陳柏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等事實。 二 被告陳柏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應被告李承家之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偽造之儲值卡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李承家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安應其招募,加入上開詐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陳柏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承家招募其加入上開詐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五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均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偽造之儲值卡等事實。 六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均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偽造之儲值卡等事實。 七 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陳柏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售偽造之儲值卡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八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賴俊豪提供偽造之儲值卡影本 佐證被告李承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售偽造之儲值卡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李承家、陳柏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李承家、陳柏安與「哈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家、陳 柏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酌以被告等2人 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造成渠等財產損失,亦對渠等 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影響衝擊,且被告等2人迄 今均未賠償渠等分文,加以被告2人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 擔任面交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 、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規定,就被告李承家 具體求處3年有期徒刑;就被告陳柏安具體求處2年有期徒刑 。又被告李承家、陳柏安雖有收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惟業於不詳之時、地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是被告2人就其等所掩飾、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以沒收。至被告李承家、陳柏安未扣 案分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游象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下午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君怡」向游象道佯稱:可以透過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購買。 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9萬9,900元 陳柏安 2 賴俊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下午9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靜怡」向賴俊豪佯稱:伊有在做援交,如果要約伊見面要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購買。 112年12月29日凌晨2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10萬2,000元 李承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