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92號
TYDM,114,審金訴,109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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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呈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向劉佳
勳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更正為「向劉佳勳行使前開偽造收
據及工作證,以取信於劉佳勳,足生損害於羅賓胡德證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育仁,並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江呈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54、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江呈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
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54、59頁),然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
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江呈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已敘及
被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然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212條
之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1所示收據上偽造「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育仁」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
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育仁」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
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米雪兒」、「賴」、「郭夢雯」及其餘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劉佳勳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
失、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夜市
攤販、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可得2,000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劉佳勳收取80萬元後,係依上 游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羅賓胡德 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育仁」印文各1枚,因隨同 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張育仁」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印文是本來就列 印在收據上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54頁),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 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 事證證明前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113年6月5日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80萬元,上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育仁」印文1枚)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偵卷第51、57頁 2 未扣案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育仁」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70號  被   告 江呈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呈峻自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米雪兒」、「賴」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3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 3年4月初,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假投資廣告,復以LI NE暱稱「郭夢雯」向劉佳勳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3 年6月5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帝國K TV,以面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予江呈峻。江呈 峻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羅賓胡德證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於上揭時、地到場, 由江呈峻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稱為代表人「張育仁」,向 劉佳勳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際。
二、案經劉佳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呈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劉佳勳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上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 與「米雪兒」、「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 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擔 任收款車手,獲利約3000至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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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