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鳴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朱胤憲(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4885號判決確定)均可預見一般人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並用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28
日某時,由丙○○偕同朱胤憲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將朱
胤憲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共四組約定
轉帳帳戶(其中一組即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詳後述),朱胤
憲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含密碼)、印章、身分證、健保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丙○○,再由丙○○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
犯罪。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詐欺集團要求朱胤憲於111年6月30
日15時15分許至華南銀行平鎮分行辦理變更密碼,解除帳戶
警示,朱胤憲乃前往之,而經行員報警帶回平鎮分局北勢派
出所,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乙○○、丁○○、庚○○、甲○○、辛○○分別訴由其等居
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
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朱胤憲於警詢及檢事官調查時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證人即本
案帳戶申辦人朱胤憲在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
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
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
定,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華南銀行114年6月4日通清字第1140020473號函覆之本
案帳戶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申辦資料、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板信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
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
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
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助宋孟樵這個
詐騙集團,伊是發現這些人騙人,伊要阻止,所以伊才被押
走;宋孟樵將伊載到土城派出所,叫伊報案稱是財務糾紛云
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在案,
其等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
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為憑,
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14年6月4日通清字
第1140020473號函覆之本案帳戶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申辦資
料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
入朱胤憲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再遭詐欺集團以網銀轉匯至
下開所述第二層洗錢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朱胤憲於警詢
證稱老吳(即被告,下稱被告)於1-2週前稱要協助伊貸款,
要伊提供雙證件、華南銀行存簿、印章,於是伊於住家將伊
之該等物品給被告,被告資料處理完後,將雙證件、印鑑還
伊,但存簿未歸還,(問:今日行員報案時有一位監看你,身
穿黑色上衣、戴眼鏡男子丙○○,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他就
是綽號老吳的男子,伊今日是被告叫白牌計程車到伊家載伊
,因伊之前提供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遭)凍結,被告稱須變
更密碼才能提領,於是要伊至華南銀行變更存簿密碼,昨晚
有三位年輕人來伊家,稱伊辦的貸款有問題,若未處理好會
對伊不利,於是伊就配合對方要求,三位年輕人開白色賓士
來伊家載伊去中壢戶政所重新辦身分證,辦完後對方載伊至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伊也不清楚對方為何要領錢,伊就照對
方指示進入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將伊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但
行員說伊帳戶不能使用,稱伊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
伊尿急離開櫃台,上完廁所伊遇到三位興國所警員載伊返家
,返家沒多久,被告就來伊家,伊將早上發生的事告知被告
,被告稱若要將本案帳戶的錢領出要至銀行辦理變更密碼,
於是12時許被告叫白牌計程車到伊家載伊,至華南銀行平鎮
分行辦理變更密碼,至櫃台辦理時,警方就到場釐清案情,
將伊帶返所等語,又於112年3月15日偵訊時、113年3月15日
檢事官調查時證以同上內容之證詞。再被告自己亦於112年3
月15日偵訊時自承因告訴人需用錢,伊有幫他找貸款業者,
業者稱因告訴人沒有薪資收入,所以需要將他帳戶做金流,
伊經告訴人同意將相關證件、帳戶交給業者,之後才發現他
們是詐欺集團,業者是伊在網路上找的,被告並稱伊被此詐
欺集團關三天,伊認得他們,其中之一叫宋孟樵,他現在在
監云云,言之鑿鑿。被告再於112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詐欺
集團成員是宋孟樵和宋權峻,伊將朱胤憲的簿子交給他們,
還被他們關在房間云云。迨於112年8月25日偵訊時當庭與另
案在監之宋孟樵對質時,卻供稱其所稱之宋孟樵不是當庭之
宋孟樵,且經檢察官提示中華民國所有姓名為宋孟樵之戶籍
照片,其稱都不是其所稱之宋孟樵,亦無從指認其所稱之宋
權峻之戶籍照片。再至113年5月15日檢事官調查時,被告仍
供承其上開所稱幫朱胤憲辦理貸款之情節,而該庭並無宋孟
樵在場,被告仍未供稱其於112年8月25日偵訊時遭另案在監
之宋孟樵如何威脅而不敢當庭指認之,何況113年5月15日檢
事官調查時,被告係屬自由之身,並未在監押,更無遭任何
人脅迫之可能性,是被告若再稱遭同庭另案在監之宋孟樵為
如何之脅迫,而使其於112年8月25日偵訊時不敢指稱該宋孟
樵即為其所指之宋孟樵,即已無可信。綜此,朱胤憲將包括
證件及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不明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事實甚屬明確,而被告所稱遭宋孟樵脅迫,其亦屬
無辜云云,則屬虛詞,無足採信。此外,就朱胤憲將其帳戶
等資料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帶其前往銀行辦理網銀及約定轉
帳帳戶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85號
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㈢被告既已知朱胤憲無資力亦無薪資收入,不明之貸款業者欲
透過朱胤憲帳戶作假的薪資證明即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
帳戶等方式,虛胖朱胤憲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
金主就朱胤憲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交
付朱胤憲之本案帳戶予不明之貸款業者,則其於本件實係欲
聯合不明之貸款業者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
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與朱胤憲則取得大
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與朱胤憲二人均自始即
具不法意識,其等將朱胤憲之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
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以求圖得詐貸之不法利益之主觀惡意明
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
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與朱
胤憲於本件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
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租帳戶
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非僅如此,被告自己曾於110年間將己之一銀帳戶資料交予不
明之詐欺集團,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被害贓款,被告於
該案中亦指稱其係將贓款交予宋孟樵,有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94等號判決附卷可稽,再依卷附之該案起訴書,被告
於偵訊時亦辦稱係因欲貸款而將帳戶交付宋孟樵做財力證明
及金流,俱可見被告早知交付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之危害,
仍於該案之後再慫恿朱胤憲同樣為之,其自應負本件責。甚
且,被告若於本件果係將朱胤憲之帳戶資料交予前案同一人
或同一詐欺集團(無論是否為宋孟樵集團),則被告於本件更
已成為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是檢察官指其犯幫助詐
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毋寧是已作對其最有利之認定。
㈤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
上開所述,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
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
他人帳戶,且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
放之網銀並APP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
滿53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其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當
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早於96年間即有將己
之渣打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犯行,而經本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16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更早已知悉上開各節。是被告交付朱胤
憲之本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顯已無法控
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其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
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上開帳戶結
合提款卡及網銀並帳號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
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用以提領及轉匯後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其
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且依上開各節之
論述,被告之此項不確定犯意,實已逼近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甚且亦已在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邊緣!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丙○○與朱胤憲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幫
助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
被告與友人共同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於本件之
主觀犯意已逼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其濫用FinTech之網
銀、約定轉帳帳戶等各項功能之行為,終致附表所示之人蒙
受共計高達新臺幣720,000元之損失、其於本件已係第二犯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且於本件前一年度亦有與詐欺集團共
犯洗錢罪之紀錄,其屢犯與帳戶有關之金融犯罪,亟有在監
矯正之必要,不得再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各被害贓款均遭詐欺集團以朱胤憲之網銀轉匯洗出至第 二層洗錢帳戶即戶名:黃進明,華南銀行(008)000000000 000號帳戶,黃進明已顯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起訴之,以彰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透過APP「IMC-trading」操盤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8日12時33分許、50,000元 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19日17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APP「IMC-trading」操盤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8日12時43分許、100,000元 3 乙○○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APP「IMC-trading」操盤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8日13時15分許、100,000元 4 丁○○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透過APP「IMC-trading」操盤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8日12時52分許、60,000元 5 庚○○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可透過APP「IMC-Softw」操盤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29分許、300,000元 6 甲○○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的券商APP「IMC」操盤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8日12時21分許、50,000元 7 辛○○ 詐騙集團於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透過交易軟體「IMC Trading」操盤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8日12時27分許、60,000元 以上各被害贓款均遭詐欺集團以朱胤憲之網銀轉匯洗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戶名:黃進明,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