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張大偉
再提領上開20萬元交與張均維」更正補充為「張大偉再陸續
於同年月16日、17日自前開帳戶內提款完畢而交與張均維,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116、12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大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至1
11年1月間陸續對告訴人甲○○詐欺共計達285萬30元,業據證
人甲○○於警詢指述在卷(見他6422卷第201-208頁),並未
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
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
明。附此敘明。
3.被告張大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
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
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張大偉與共犯張均維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
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
人甲○○,致其先後於轉帳至本案富邦帳戶,係基於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張大偉與共犯張均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
損失,且提領贓款後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
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
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須扶養姐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
被害人深感抱歉、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被 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參 與程度僅係擔任提款車手,獲利有限,告訴人受損害金額為 20萬元,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 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以提領金額之2%為報 酬等語(見偵40914卷二第178頁,本院卷第116頁),而告 訴人甲○○遭詐騙轉入被告本案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0萬元 ,陸續經被告提領完畢,是核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 為4,000元(計算式:20萬元*2%=4,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遭詐騙而轉入被告本案富邦帳戶 之20萬元,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游張均維,前開款 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 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86號 被 告 張大偉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里區○里○道00號 (○○○○○○○○○○○○○所) 現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31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 16日前某日許,應允張均維(另案通緝中)之邀約,約定由張 大偉擔任提供自己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供張均維使用,雙方並 約定由張大偉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前開銀行 帳戶之款項後,報酬為每筆款項之2%,再將款項轉交由張均 維,由張均維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 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嗣張均維、張大偉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方法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後,分 別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5時20分4秒、5時21分48秒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張大 偉再提領上開20萬元交與張均維。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報案資料、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張大偉、同案被告張均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所獲得 2%報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