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483號
TYDM,114,審金簡,483,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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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9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昭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篩」部
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昭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劉昭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劉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
具,使告訴人甲○○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
節較輕微,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
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舅舅公司上班、無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等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亦無獲得任何利 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 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並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4頁),而依卷 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遭詐騙所分別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4萬9,987元、4萬9,986元、4萬9,985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 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13號  被   告 劉昭廷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昭廷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 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 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其主觀上應得預見將 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葉妤篩珊,致甲○○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 中,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昭廷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4日前某日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放置於其所有之車門旁置物櫃內之事實,惟辯稱:伊所有之提款卡於113年2、3月間遺失,沒有提供給他人,但有將提款卡之密碼黏在提款卡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甲○○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甲○○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郵局帳戶之申請人,且告訴人甲○○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甲○○ 113年3月4日 以社群軟體 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買家、銀行人員,假意向甲○○約定購買商品,並佯稱需簽署保障協議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16分許 ㈡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18分許 ㈢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6元 ㈢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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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