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YEN DWI JAYANT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YEYEN DWI JAYANT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原記載:「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應
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YEYEN DWI JAYANT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緝字第441號卷【下稱偵緝441號卷】第44頁),故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
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
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姜涵文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
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告訴人
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移工,居留許可效期自10 8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12日,其於112年12月12日即因行方
不明,業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偵緝441號卷第15頁),本院認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受如主文所 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卷第36頁),而卷內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 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及相應之金融卡,固係被告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 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被 告 YEYEN DWI JAYANTI (中文姓名:燕燕,印尼籍) 女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EYEN DWI JAYANTI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 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 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之居所 ,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姜涵文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姜涵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姜涵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YEYEN DWI JAYANTI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姜涵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姜涵文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姜涵文 於113年6月19日19時30分許,因誤刷信用卡應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解除設定。 ⑴113年6月19日21時4分許、4萬9,985元 ⑵113年6月19日21時5分許、4萬9,985元 ⑶113年6月19日21時8分許、4萬9,985元 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