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473號
TYDM,114,審金簡,473,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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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71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
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傑共同犯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附表編號4
部分,應合併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士
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士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徐士傑就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凱」,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
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
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
張容榕雖有4次匯款而交付財物,惟此係告訴人張容榕
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
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五)被告於如附表「提領/轉出時間」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多
次提領或轉匯本案告訴人王彥彬張容榕桂念琴吳涇
右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或轉匯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
對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多次面交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
論以洗錢罪一罪。
(六)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7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借得金融帳戶
資料,並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之「小凱」,復依「小凱」之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之贓
款提領或轉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
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共4人均受騙,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8,6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桂念琴王彥彬均達
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9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本院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 09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黃義龍賴信旭郭宗翰、古卉蓁林名萱(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3、5、6部分)遭 詐騙,而匯款至古惟意上開一卡通帳戶、橘子支付帳戶、王 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認與被告已起訴之本案 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上開 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黃義龍賴信旭郭宗翰、古卉 蓁、林名萱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本案犯行,顯然係 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不同次之犯行,縱上開併辦意旨所指部分 確實構成犯罪,亦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經核無任何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併辦意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 者係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聯,則本案起訴部分之效 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內容,本院尚不得對 該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王彥彬 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被害人王彥彬佯稱出售網路遊戲楓之谷之遊戲幣。 112年9月6日21時23分 5,000元 古惟意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6日21時53分 ②112年9月6日22時9分 ③112年9月6日22時38分 ④112年9月6日22時56分 ⑤112年9月6日23時31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2 張容榕 於112年9月起,向被害人張容榕佯稱網路交友,即藉故以缺錢為由向被害人張容榕借款 112年9月10日13時42分 500元 古惟意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0日14時15分 300元 112年9月20日3時15分 1,000元 ①112年9月20日3時19分 ②112年9月20日3時51分 ①500元   ②300元 112年9月21日0時15分 12,600元 ①112年9月21日0時20分 ②112年9月21日0時52分 ③112年9月21日1時4分 ④112年9月21日1時25分 ⑤112年9月21日3時28分 ⑥112年9月21日4時28分 ⑦112年9月21日4時40分 ①1,000元   ②500元 ③2,000元   ④1,000元   ⑤2,000元   ⑥1,000元   ⑦1,000元 112年10月3日3時20分 1,000元 ①112年10月3日3時44分 ②112年10月3日4時整 ①500元   ②500元 3 桂念琴 於112年9月初某日,向被害人桂念琴佯稱投資網路商店可獲利 112年9月24日16時10分 10,000元 古惟意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4日16時39分 ②112年9月24日17時11分 ③112年9月24日17時59分 ①8,500元   ②450元   ③400元 4 吳涇右 於112年8月17日起,向被害人吳涇右佯稱出售折價之家樂福禮券 112年10月1日12時32分 8,500元 古惟意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日12時46分 ②112年10月1日13時33分 ①6,000元   ②5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71號  被   告 徐士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士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LINE暱稱「林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 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古惟意借得其其名 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 帳戶)後,交予「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涇右、張容榕桂念琴王彥彬,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王道銀帳戶,徐士傑再提領或匯款轉交「林凱」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士傑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古惟意借用上開帳戶,並依「林凱」指示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古惟意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向證人古惟意借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等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王道銀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等資料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王道銀帳戶之事實。 5 王道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王道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該不詳身分 之「林凱」間,就詐欺、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如附表4次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涇右 於112年8月17日起,向被害人吳涇右佯稱出售折價之家樂福禮券 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32分 8500元 2 張容榕 於112年9月起,向被害人張容榕佯稱網路交友,即藉故以缺錢為由向被害人張容榕借款 112年9月10日、9月20日、9月21日及10月3日共4次 共1萬5100元 3 桂念琴 於112年9月初某日,向被害人桂念琴佯稱投資網路商店可獲利 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10分 1萬元 4 王彥彬 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被害人王彥彬佯稱出售網路遊戲楓之谷之遊戲幣。 112年9月6日晚間9時23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號  被   告 徐士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7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士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LINE暱稱「林凱」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 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古惟意借得其其 名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使用古惟意之手機門號接收驗 證碼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橘子支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後,將上揭帳戶交予「 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義龍賴信旭郭宗翰、吳涇右、古卉蓁



林名萱,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徐士傑再自行轉匯或指示古惟意 領款後轉交前揭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三)本案一卡通帳戶、橘子支付帳戶、王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次提供數個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並轉匯之行為被訴違反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71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7號案件(佑股)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應屬於同一時間提 供數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又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及匯款時間,與前案被害人之受騙及轉帳時間相近,堪認係 同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義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起,向告訴人黃義龍佯稱:欲出售「新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5日 下午2時32分許 5,000元 一卡通帳戶 偵卷頁55-56。 2 賴信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下午5時12分許起,向告訴人賴信旭佯稱:欲出售「新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⑴112年9月6日下午5時12分許 ⑵112年9月6日下午5時14分許 ⑴1,000元 ⑵3,000元 橘子支付帳戶 偵卷頁25、69-71。 3 郭宗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間6時15分許起,向告訴人郭宗翰佯稱:欲出售海賊王公仔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5日晚間6時26分許 1,8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偵卷頁33、89-91。 4 吳涇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向告訴人吳涇右佯稱:欲出售折價之家樂福禮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32分許 8,5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偵卷頁34、115-117。 (與113偵字36471號案件金流相同) 5 古卉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起,向告訴人古卉蓁佯稱:可提供人民幣換匯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晚間6時39分許 1,5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頁21、141-143。 6 林名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起,向告訴人林名萱佯稱:可提供人民幣換匯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 6,120元 郵局帳戶 偵卷頁22、157-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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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