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姿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原載「提領」,應更正為
「轉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姿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
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
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
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規定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應予減刑。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新臺幣2萬元報酬,屬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惟隨後已經轉出,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 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54號 被 告 黃姿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 利新臺幣(下同)2、3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7日9時25分許,向童淑菁訛稱:工作 出問題而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 於同年月21日11時1分許,匯款7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童淑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姿臻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高中畢業,有8年工作經驗,並曾聽過相關防詐騙宣導之事實。 2 告訴人童淑菁於警詢之指述 證稱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於上揭時、地,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7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詐騙取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童淑菁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於上揭時、地,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7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
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 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 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得報酬約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