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友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友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已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
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滿。又本案正犯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綜上所述,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重得科
處有期徒刑5年,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最重僅
得科處不滿5年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身分不詳
綽號「周小傑」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
⒈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有數次取款行為,各行為
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2所示,各係以一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被告另有他案與本案合於 定刑之要件,為避免重複定刑,宜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 察官為適法處理。從而,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 惟交付「周小傑」後,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無事證顯示被 查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 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 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金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友光自民國110年7月中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周小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金友光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周 小傑」,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再由「周小傑」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 欺任善璋、邱奕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金 友光再依「周小傑」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提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 周小傑」,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 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任善璋、邱奕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友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周小傑」使用,復依「周小傑」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自提款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並當場交付「周小傑」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任善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任善璋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邱奕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奕裕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41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304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110年7月22日取款憑證影本2張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嗣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予以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2年6月14日第一次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第二次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下述),則其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小傑」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先後數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供稱: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 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 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 1 任善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任善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200萬元 本案帳戶 於110年7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桂林門市,多次自提款機提領每筆2萬元,共計20萬元 2 邱奕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奕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40萬元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