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86號
TYDM,114,審金簡,38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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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10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純皓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 年8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6572 號函
」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1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6472 號函」,並補充「被告劉純
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共同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14萬5,4
0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應
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
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
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明文」之成年人(下稱「陳明文」
),就本案對告訴人楊家宜、林冠芷、鄭力仁劉鎮旗、呂
益榮、劉子云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犯行,係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而後由被告依指示被告依指示將贓款提領並轉交予「陳明
文」,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
日生效)之第15條之2 (嗣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
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現行規定為第22
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
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
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
案數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而後由被告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
定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揆諸
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現行規定為
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及第1 項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陳明文」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告訴人林冠芷、劉子云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
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
分別成立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均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詐欺告訴人楊家宜、林冠
芷、鄭力仁劉鎮旗、呂益榮、劉子云之犯行,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
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
刑。
 ㈩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等匯款後將贓款提領並轉交予「陳明文」,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
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林冠芷、鄭立仁、呂益榮達成和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
4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復考
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楊家宜劉鎮旗劉子云
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
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等情;併參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
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林 冠芷、鄭力仁、呂益榮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再被告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楊家宜劉鎮旗劉子云之損害,然其等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 對告訴人楊家宜劉鎮旗劉子云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 ,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 支付30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 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4 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具狀稱希望不付保護管束 等語,然被告所請與上揭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違 ,於法不符,自難可採,均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 提領並轉交予「陳明文」,上開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本案擔任提領暨轉交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1萬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 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楊家宜劉純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冠芷) 劉純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鄭力仁劉純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劉鎮旗劉純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呂益榮) 劉純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劉子云劉純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0號  被   告 劉純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皓與暱稱「陳明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每個 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陳明文」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劉純皓依「陳明文」 之指示,以臨櫃或ATM提款之方式,將匯入本案中信、郵局 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陳明文」,藉此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宜、林冠芷、鄭力仁劉鎮旗、呂益榮、劉子云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純皓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僅於詐欺款項金額較大時,臨櫃提領,其餘小額款項以ATM提領之事實。 2、坦承收受1萬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宜、林冠芷、鄭力仁劉鎮旗、呂益榮、劉子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家宜、林冠芷、鄭力仁劉鎮旗、呂益榮、劉子云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6572號函、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旋即以臨櫃、ATM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臨櫃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200萬元、300萬元詐欺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57分許,臨櫃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210萬元詐欺款項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儲字第1130063520號函、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另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 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 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 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 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 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 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 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洗錢之高度行為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與「陳明文」就所犯之罪,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本案告訴人有6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數論其罪數 ,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楊家宜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電話自稱係「桃園戶政事務所」人員,向其佯稱:雙證件遭盜用,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告訴人楊家宜陷於錯誤,並依渠之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9月7日晚上7時13分許,轉帳19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轉帳198萬元。 2 林冠芷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直播,於112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以暱稱「阿偉」,向其佯稱:投資紅寶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冠芷陷於錯誤,並依渠之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3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19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9月9日凌晨0時5分許,轉帳2萬元。 3 鄭力仁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直播,於112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以暱稱「小葉也姊姊誒」,向其佯稱:投資紅寶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鄭力仁陷於錯誤,並依渠之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9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劉鎮旗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直播,於112年9月8日晚間6時23分前之某時許,以暱稱「臺北富婆」,向其佯稱:投資紅寶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劉鎮旗陷於錯誤,並依渠之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9月19日晚上11時45分許,轉帳1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呂益榮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直播,於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Hwsiyylx」,向其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參加抽紅包遊戲云云,使告訴人呂益榮陷於錯誤,並依渠之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劉子云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直播,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暱稱「糖寶真愛玩泥」,向其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參加抽紅包遊戲云云,使告訴人劉子云陷於錯誤,並依渠之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轉帳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帳8,000元。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57分許,轉帳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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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