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84號
TYDM,114,審金簡,384,202508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邵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
物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
、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
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獲有犯
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
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
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低
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次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就本案對告訴
人乙○○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
,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至不知情之邱雯惠之帳戶,而後由邱
雯惠依被告之指示將贓款提領後轉交予被告,以此方法隱匿
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 年
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1 年12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
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㈥又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對告訴人施詐而取得財物,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告訴人受損
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現金5 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 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GOODNIGHT交友軟體上,以暱稱「廷 」,向乙○○佯稱:願意提供金援,以及提供附卡使用,但須 先付辦卡審核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使其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指 定不知情邱雯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 由邱雯惠依甲○○之指示,提領並交付上開款項予甲○○,藉此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乙○○驚覺有異, 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在GOODNIGHT交友軟體、IG、微信等通訊軟體上之暱稱,有「廷」、「俊」、「哲」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雯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有約出來2、3次,被告待彼此較為熟識後,假藉沒帶提款卡,而跟自己借用本案帳戶,說要請朋友匯款,而後要求自己將匯入款項5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事實。 4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5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7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529號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下合稱前案)各1份 證明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在交友軟體物色不同被害人,前後詐騙被害人提供詐欺款項或性交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先後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法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