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79號
TYDM,114,審金簡,37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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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97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黃冠羽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黃冠羽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而獲取3萬3千元之報酬」
更正為「而獲取1千元之報酬」。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黃冠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寶」(下稱「寶寶」)之
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聽從「寶寶」之指示拿
取並轉寄內裝有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之包裹,其所為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參
與本案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領一次包裹新臺幣(下同) 1,000元(詳本院卷第52頁)等語,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1,000元,因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上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 ,亦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㈢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即告 訴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 ,是就此自應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之犯行 單純係與「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詐得告訴人所申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帳戶提款卡,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部分有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是揆諸上開說明, 難認此部分被告客觀上有對告訴人為洗錢犯行,從而被告此 部分之行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一般洗錢罪相 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70號  被   告 黃冠羽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羽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2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 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 裹,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黃冠羽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1月1日17時16分許,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求職訊息,吸引陳建 良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讀後感」向陳建良佯稱: 提供卡片作為股票基金提領帳戶,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6



萬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建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日19 時許,將裝有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 東帳戶)之4張提款卡之包裹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門口充電樁上,並提供密碼,再由黃冠 羽於113年11月1日20時17分許,依「寶寶」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上開 地點拿取裝有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桃園中壢店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某不 詳地點,而獲取3萬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建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寶寶」之指示拿取裝有告訴人本案富邦、玉山、臺銀、遠東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前往寄送該包裹至指定地點,並因此獲得3萬3,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前揭時、地放置裝有本案富邦、玉山、臺銀、遠東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提供密碼予「讀後感」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富邦帳戶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前揭時、地放置裝有本案富邦、玉山、臺銀、遠東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提供密碼予「讀後感」,且本案富邦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轉入、轉出等事實。 4 證人林詩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小客車於案發時間時為其男友即被告所使用。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至前揭地點拿取放置於充電樁上之包裹,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罪嫌。被告與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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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