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森(原名蕭牧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73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鴻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佩芸、何
嘉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蕭鴻森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詐欺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佩芸、何嘉穎、江怡婷
3人(下稱告訴人3人),並構成幫助詐欺既遂,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併參酌被告雖已
與告訴人江怡婷達成調解,惟未依約給付等情,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
詳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第51至52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3頁
)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
戶數量、本案告訴人3人各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
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自陳目前在湯姆熊工作、需
扶養母親(詳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
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
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31號 被 告 蕭鴻森(原名:蕭牧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
居嘉義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可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至對方提供APP平台鍵入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 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蕭鴻森申設之上開 永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蔡佩芸、何嘉穎、江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鴻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永豐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芸、何嘉穎、江怡婷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蔡佩芸、何嘉穎、江怡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永豐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永豐帳戶有告訴人蔡佩芸、何嘉穎、江怡婷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蔡佩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佩芸遭詐騙而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何嘉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嘉穎遭詐騙而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怡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怡婷遭詐騙而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另被告雖有將永豐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 永豐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 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 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 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佩芸 (提告) 113年6月初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85萬644元 2 何嘉穎 (提告) 113年10月26日17時21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代購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4時41分許 5萬6,000元 3 江怡婷 (提告) 113年9月2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5時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