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75號
TYDM,114,審金簡,37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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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佳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對丁○○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臺灣不詳地區,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與他人。嗣該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丙○○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
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
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2人雖有如上開所示數次匯款行為,惟此
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2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衡以邇來詐欺
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
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
取回受騙款項,更嚴重損害金融秩序,被告本案任意提供郵
局及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
案各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所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本案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經依上開幫助犯之減刑規定減輕後,足為適當量
刑,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
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經本院調解成立
,現已履行部分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
時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又為使 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丁○○,爰併 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 調解筆錄對告訴人丁○○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 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 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銀行 帳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許在網路上佯以欲向丁○○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賣貨便之方式進行交易,嗣佯稱丁○○未開通認證,導致無法下單、付款,並請丁○○依指示進行認證,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20時27分 4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2日20時28分 49,986元 113年6月12日20時41分 49,985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6月12日16時許在網路上佯以欲向丙○○購買商品,嗣佯稱因安全保障,故訂單失敗,丙○○需進行帳戶更新,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9時5分 49,987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12日19時6分 49,981元 113年6月12日19時15分 3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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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