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323號、第4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揚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蘇揚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
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
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
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提供帳戶一個幫助行為
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
提供本案帳戶及門號,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其幫助洗錢行
為更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金流,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
且被告已有交付帳戶及門號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再犯
本案之罪,實應嚴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及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 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惟隨後已經轉出,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 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被告所申辦SIM卡業已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 有,故均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3號 第4324號 被 告 蘇揚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揚皓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揚皓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至5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1至5所 示之人,致該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二、蘇揚皓可預見如將手機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9月17日前某時之9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名下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6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6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致該人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6所示之款項面交與真實不詳之取 款車手。
三、案經洪詩涵、吳建鋒、林嘉蓉、徐鈺茹、蔡怡欣、方姿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揚皓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上開金融帳戶、電信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且依其前案偵審經驗,可以想到交付上開物品與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作不法,然其仍執意為之。 證人即被告指稱向其收取帳戶、門號之鍾育佑之證述。 證人鍾育佑否認有向被告收取帳戶、門號之事。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詩涵、吳建鋒、林嘉蓉、徐鈺茹、蔡怡欣、方姿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6人提出之社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並告訴人6人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蘇揚皓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先前已有因其帳戶遭他人執為詐欺使用,而遭判刑之紀錄,理應更為審慎保管自己帳戶,然其卻捨此不為,能證其有預見且容任本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事實係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所為 ,行為不同、犯意有別,請予數罪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 1 洪詩涵 (提告) 113年1月20日 晚間8時許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洪詩涵友人「陳柏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CA」帳號,並以此帳號向告訴人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 晚間8時19分許 3萬元 2 吳建鋒 (提告) 113年1月20日 某時許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交軟體IG上投放抽獎廣告,誘使告訴人吳建鋒點擊,此人即向告訴人佯稱:活動中獎,但因匯款中獎獎金失敗,告訴人需向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 晚間9時17分許 1萬2,345元 3 林嘉蓉 (提告) 113年1月20日 中午12時5分許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交軟體IG以暱稱「糖果寵物坊」帳號向告訴人林嘉蓉佯稱:活動中獎,但因匯款中獎獎金失敗,需與客服專員連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 晚間7時54分許 2萬9,989元 4 徐鈺茹 (提告) 113年1月20日 上午11時59分許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交軟體IG以暱稱「糖果寵物坊」帳號向告訴人徐鈺如佯稱:活動中獎,但因系統錯誤導致匯款中獎金額失敗,需與客服專員連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 晚間9時17分許 1萬3,056元 5 蔡怡欣 (提告) 113年1月某日許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交軟體IG以暱稱「星靈指引」帳號向告訴人蔡怡欣佯稱:活動中獎,但因系統出錯,匯款失敗,需與客服專員連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 晚間8時14分許 2萬3,015元 6 方姿惠 (提告) 112年7月間 方姿惠於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並使用歹徒提供之「元捷金控」、「匯豐證券」APP,並加入真實不詳之LINE暱稱「劉琉婷」、「陳可芯」帳號。後對方以蘇揚皓名下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去電聯繫方姿惠取款假投資。 112年9月17日 11時18分許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