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7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原載「證人即告訴人
徐元貞、陳品文、劉德偉、李敏謙、李亭葦於警詢之證述」
,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徐元貞、陳品文、劉德偉、李亭
葦及被害人李敏謙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永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
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正犯洗錢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應
繳交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綜上所述,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重得科處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重僅得科處不滿5年之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5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惟隨後已經轉出,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 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67號 被 告 張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轉帳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轉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15分許,以約定出租 1個帳戶每月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將 附表一其申辦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置於住處信箱後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及方式,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指定之帳戶後,旋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
二、案經徐元貞、陳品文、劉德偉、李敏謙、李亭葦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均係其申辦使用,為解決債務問題,遂以出租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個帳戶每月報酬1萬元至2萬元,惟尚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元貞、陳品文、劉德偉、李敏謙、李亭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⑶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5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5份 證明證人徐元貞、陳品文、劉德偉、李敏謙、李亭葦遭詐騙,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夠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有藉此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時間 交付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 1 113年3月22日18時1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信箱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方式 轉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徐元貞 於113年3月22日18時57分許,佯裝mini matters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LINE暱稱「家慶」,向告訴人徐元貞佯稱:信用卡交易刷卡錯誤,須取消交易等語,致告訴人徐元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2日20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土地銀行帳戶 4萬9,990元 2 陳品文 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石臣臣」及佯裝合作金庫基隆分行湯專員,向告訴人陳品文佯稱:欲購買其臉書社團上販售之物品等語,致告訴人陳品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2日20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合作金庫帳戶 4萬26元 3 劉德偉 於113年3月22日0時10分許,以臉書帳號「Taves Barbera」及佯裝蝦皮線上客服人員,告訴人劉德偉佯稱:欲向其購買投影機等語,致告訴人劉德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2日20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土地銀行帳戶 3萬7,129元 4 李敏謙 於113年3月22日9時18分許,以臉書帳號「Ronte Streur」及LINE暱稱「林曉靜」,向告訴人李敏謙佯稱:欲向其購買車用安卓機等語,致告訴人李敏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2日20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土地銀行帳戶 2萬9,989元 5 李亭葦 於113年3月21日20時許,佯裝銀行客服人員「陳政佑」及LINE暱稱「林浩」,向告訴人李亭葦佯稱:銀行帳戶有問題,可協助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李亭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3日0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土地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3月23日0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土地銀行帳戶 3萬5,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