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文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項文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所載「分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更正為「分別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政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廖祐萱、告訴人邱仁佑之告訴代理人
李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項文信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分2次將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玉山帳戶)以寄送方式交予
他人,惟係基於單一目的,且均寄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婷婷」(下稱「郭婷婷」)之人,
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郭玟雖客觀上有2
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
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郭玟部分之
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以一次提供
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並均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
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0號卷〈下稱偵卷〉第285頁),
且自陳將帳戶交給「郭婷婷」使用,沒有期約或收受對價(
詳偵卷第35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
得任何利益,是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而,自無繳回犯
罪所得問題,故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
白減刑規定,爰依該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玉山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邱仁佑之告訴代理人李
嘉鳳、被害人廖祐萱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2份(詳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
事保全,需要扶養母親(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郵局、玉山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
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自陳沒有期約或收受對價,業如上述,而卷內 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 ,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固均係被告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 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0號 被 告 項文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崔皓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文信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交貨便之方式,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間9時 38分許及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嘉福門市,分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均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郭婷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用 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董怡伶、邱仁佑、曾暄棋、郭玟、陳妤婷及劉宇晨訴由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項文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亦曾在網路上搜尋過「寄提款卡到貸款公司」等文字,仍於上開時、地,交付、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郵政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其與「郭婷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貨便明細 證明被告曾在與「郭婷婷」之對話中質疑提供提款卡之真實性,卻仍為求順利申辦貸款,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與「郭婷婷」,並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曾有相關偵審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且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資料可能遭不認識之人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之可能性,顯有足夠能力辨識本件向不熟識之人提供帳戶資料之風險,而本次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晚 間9時38分許及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時間緊密下 ,接續交付本案郵政帳戶及玉山帳戶,堪認基於單一之犯意 接續為詐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末查,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已取得 犯罪所得,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韻如 (未提告) 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蔡恩佳」聯繫陳韻如並佯稱:想購買書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晚間8時47分許 3萬5,058元 玉山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680號頁21、121 2 董怡伶 (提告) 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6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用臉書暱稱為「張沁怡」聯繫董怡伶並佯稱:想購買寶可夢卡排排組云云,致董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晚間9時7分許 1萬4,106元 玉山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680號頁21 3 邱仁佑 (提告) 於113年10月24日晚間9時8分許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臉書暱稱為「一強」聯繫邱仁佑並佯稱:想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邱仁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晚間9時8分許 1萬2,000元 玉山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680號頁21、175 4 曾暄棋 (提告) 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臉書暱稱為「玄狐門通靈和合秘術-感情和合法門.同性和合法門.上古狐仙祕法」聯繫曾暄棋並佯稱:可以幫助跟男友複合云云,致曾暄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晚間9時18分許 1萬1,000元 玉山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680號頁21、205 5 郭玟 (提告) 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用臉書暱稱為「coco」聯繫郭玟並佯稱:想購買衣服云云,致郭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 4萬9,985元 郵政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680號頁17、91 113年10月24日晚間9時31分許 4萬9,989元 郵政帳戶 6 陳妤婷 (提告) 於113年10月24日晚間6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用臉書暱稱為「于小曉」聯繫陳妤婷並佯稱:想購買二人座沙發云云,致陳妤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 9,989元 玉山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680號頁21、135 7 廖祐萱 (未提告) 於113年10月24日晚間10時6分許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臉書暱稱為「Xiaoting Chen」聯繫廖祐萱並佯稱:想購買嬰兒推車云云,致廖祐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晚間10時6分許 1萬7,017元 郵政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680號頁17、109 8 劉宇晨 (提告) 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11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用臉書暱稱為「王惠燕」聯繫劉宇晨並佯稱:想購買球鞋云云,致劉宇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晚間10時55分許 1萬8,123元 郵政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680號頁1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