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53號
TYDM,114,審金簡,25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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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明珠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
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
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
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明珠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惟隨後已經轉出,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 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6號  被   告 潘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間8 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59之1號1樓統一超商 三光門市,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善書~信貸專員」之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 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1月25日晚間9時16分許,假冒網拍平台「維他盒子 」致電李欣恬並謊稱:平台遭駭客入侵致重複下單,將由信 用卡公司協助解除云云,再佯裝信用卡公司致電李欣恬謊稱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使李欣恬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旋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晚 間11時39分許、晚間11時43分許、晚間11時51分許、112年1 1月26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 萬9,989元、3,993元、2萬9,432元、2萬9,989元至上揭金融 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以MESSENGER名稱「戴金珠」向黃柔 瑄謊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大阪周遊券,惟其賣場未升級致訂 單遭凍結云云,再佯裝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柔瑄謊稱: 須配合驗證帳戶以開通服務云云,使黃柔瑄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匯款3萬7,103 元至上揭金融帳戶,惟因上開帳戶遭警示,使款項未及匯入 。
二、案經李欣恬黃柔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潘明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供稱其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並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善書~信貸專員」之人,再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2告訴人李欣恬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欣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告訴人黃柔瑄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來電紀錄截圖佐證告訴人李欣恬黃柔瑄,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均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均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李欣恬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後上揭金融帳戶遭警示致告訴人黃柔瑄所匯款項未及入帳之事實。5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099號不起訴處分書佐證被告前案已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0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此前車之鑒,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重蹈覆轍,猶恣意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李欣恬黃柔瑄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受告訴人李欣恬遭騙匯入之款項,惟上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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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