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51號
TYDM,114,審金簡,15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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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偉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偉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偉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
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
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
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賴宇茜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參與之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不予緩刑之諭知:
  緩刑係法院就所宣告之刑,例外諭知暫不予執行之處分,必



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本案被告雖與一被害人 調解成立,惟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並有提出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者,故其餘被害人是否同意不追 究被告之犯行,容有疑問。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犯罪之風氣盛行,迭經政府宣導及媒體播報,被告卻 仍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及洗錢使用,其法治意識不足,在 未完全彌補於本案所生損害之情況下,難認僅因受刑之宣告 即足生警惕,又無其他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案不予 諭知緩刑。就被告積極表達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則作為量 刑時之減輕因子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惟隨後已經轉出,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 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0號  被   告 胡偉宸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偉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12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 前揭遠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晁祥翁淑姿許麗卿周麗真詹殷青蘇雅祺洪曉君、湯博存、楊沛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本案帳戶均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行,於訊問時 辯稱:我當初有欠一個叫小陳的人6萬元,我大概是在112年 12月初的時候借的,我跟他約在中壢中園路黑松汽水門口, 他就交給我6萬元現金,我有簽本票給他,又過了幾天他就 開始跟我要錢,他又約我在內壢工業區一帶見面,我就上他 的車,車上除了小陳還有另外一個人,他用半強迫的方式逼 我還錢,就是說我不還錢會對我有不利的舉動,所以他就叫 我交出兩張提款卡和手機,隔了一兩天大約12月17、18日, 我就請我朋友阿堂叫他幫我還錢,對方當天有環我本票以及 10張汽車租賃書,但是兩張提款卡當天並沒有拿給阿堂,我 是在2月多才發現不是我的卡,所簽立的本票及10張汽車租 賃書都撕掉了,與小陳的對話紀錄也在112年12月19日刪除 了,之後也沒聯絡了;在交付提款卡給第三人時,並不知道 會有這樣的狀況發生,交付卡片頂多只是與本票作為債權擔 保,無從得知會有後續衍生被害人遭詐欺匯款的事情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在上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足見詐欺 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可能。 再者,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2日匯款前,遠東帳戶剩25元餘 額、台新帳戶剩114元餘額,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佐,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 剩無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應會立即 向警局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於訊問中陳述: 112年12月19日之後沒有再跟「小陳」聯絡等語,卻未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實有容任他人以其帳戶 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據被告與「阿堂」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2分許就已 接獲台新商業銀行訊息,告知台新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詎 被告仍無任何作為且詳加瞭解,顯然有疑。
 ㈡又被告稱交付提款卡係為債權擔保,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債權擔保大多以動產、不動產等有價值之物承擔擔保責任, 如若債務到期未得履行,債權人得將供擔保之動產或不動產 拍賣或其他方式變價以供清償債務之用,是故交付提款卡與 債權擔保間並無關聯性,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乃臨訟 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張晁祥 (是) 112年11月底某時 投資股票 113年1月2日9時19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偵卷頁48 113年1月2日9時20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偵卷頁48 113年1月4日9時34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偵卷頁66 2 翁淑姿 (是)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投資股票 113年1月2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偵卷頁65 113年1月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偵卷頁66 3 許麗卿 (是) 112年12月25日21時許 投資股票 113年1月3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偵卷頁66 4 周麗真 (是) 112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 投資股票 113年1月3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遠東帳戶 偵卷頁49 5 詹殷青 (是) 112年12月26日9時23分許 投資股票 113年1月4日10時4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偵卷頁49 113年1月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偵卷頁49 6 蘇雅祺 (是) 112年11月底某時 投資股票 113年1月4日10時4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偵卷頁66 7 黎鈺萍 (否) 112年11月30日12時50分許 投資股票 113年1月5日9時26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偵卷頁67 8 吳素雲 (否) 112年11月初某時 投資股票 113年1月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偵卷頁67 9 賴宇茜 (否) 112年11月某時 投資股票 113年1月8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偵卷頁67 10 洪曉君 (是) 113年1月8日14時21分許 投資股票 113年1月8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偵卷頁67 11 陳月雲 (否) 不詳時點 家庭代工 113年1月8日14時42分許 3萬0,525元 台新帳戶 偵卷頁67 12 湯博存 (是)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投資網站 113年1月8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偵卷頁50 113年1月8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遠東帳戶 偵卷頁50 13 楊沛蓉 (是) 113年1月6日某時許 投資賣場商品 113年1月8日16時42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偵卷頁67 113年1月8日16時43分許 9,000元 台新帳戶 偵卷頁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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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